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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祥权与孔香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戴祥权。被告:孔香兰。原告戴祥权与被告孔香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孔香兰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2014年2月1日,被告孔香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复膜款)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香兰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孔香兰应清偿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祥权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孔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