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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587号原告马×,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女,1974年5月3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5年双方复婚。2006年又因感情不和由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复婚,但双方一直分居,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无任何联系,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1辩称:我不认为跟原告感情不和,我跟原告感情很好。我认为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发展,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影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李×1于2004年3月15日结婚,后于同年7月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复婚手续后,于2006年7月18日生一子马×3,后更名为李×2。2006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后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上诉后,二审于2007年2月维持原判。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再次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2013年9月,被告作引产手术及患脑梗塞就医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后双方亦曾就子女姓名、原告父母探望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2由原告自行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房民初字第685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142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两次离婚后又复婚,并在复婚后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慎重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