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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05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05959号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235533-0。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组织机构代码:69962058-7。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宝、张守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峥、周景祥,被告天润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本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楼西单元地下一层至二层和11#楼西单元一层至四层及十六层各户型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另,被告还增补订货4樘木质防护门计20236元。《供货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未成为批量中标单位的,户门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的1.1倍计算。”《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成为后续批量招标中标单位的,付款方式如下:(1)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2)结算款: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且户门批量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妥善的完成了样板房之19樘门(其中13樘为钢木复合门、6樘为装甲门)及增补之4樘木质防火门的供货与安装,而原告最终并未中得被告的批量招标。故此,被告应按照原告完成工作量的1.1倍结算价款,计198259.6元。然而,在原告完成上述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亦不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259.6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暂计19678.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4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179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259.60元;2、被告以合同暂定价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名称原为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亚萨合莱天明(门业有限公司)。2、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署《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设之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楼西单元地下一层至二层和11#楼西单元一层至四层及十六层各户型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另,被告还增补订货4樘木质防护门计20236元。《供货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合同借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未成为批量中标单位的,户门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的1.1倍计算。”《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成为后续批量招标中标单位的,付款方式如下:(1)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2)结算款: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且户门批量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3、木质防火门报价单,证明被告增补订货4樘木质防火门及价款为20236元。4、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善的完成了19樘门的供货与安装工作。5、原告提交的户门清单,证明原告安装门的位置。被告天润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亚萨合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一)本案的实际情况:天润福源公司与亚萨合莱公司大约于2012年7月就平谷一号地西区住宅项目样板间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天润福源公司计划将1号楼(洋房)地下一层、一层、二层及11号楼(高板)一、二、三、四、十六层装修为样板间,委托亚萨合莱公司就上述位置供应安装共计19樘户门。后天润福源公司虽然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及10月22日向亚萨合莱公司发出确认单,指示亚萨合莱公司按确认单供应安装相关户门,但实际上该两份确认单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亚萨合莱公司只按要求供应安装了10樘户门(位置为:1号楼地下一层2樘装甲门、一层2樘装甲门,11号楼三层3樘钢木复合门、十六层3樘钢木复合门),并另增加4樘木质防火门(位置为:11号楼三层消防通道及十六层消防通道),两份确认单上其他位置的户门亚萨合莱公司并未供应安装。上述14樘门由亚萨合莱公司制作完成并进场安装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补签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确认了亚萨合莱公司已经制作并正在安装的10樘户门,并按天润福源公司样板间的装修计划,约定了其他位置9樘户门(分别为:1号楼二层2樘装甲门,11号楼一、二层各2樘钢木复合门及四层3樘钢木复合门)的供应安装。但考虑到样板间装修计划可能会调整,因此合同约定户门的供应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计算,合同价格也约定为19樘户门的暂估总价。合同签订后,虽然天润福源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向亚萨合莱公司发出确认单,要求亚萨合莱公司供应安装25樘钢质防火门及钢木复合门,但因天润福源公司样板间装修计划调整,该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其它位置的9樘户门并未按约定执行由亚萨合莱公司供应安装。实际上,在2012年12月12日之后,亚萨合莱公司再没有供应安装任何户门。至2013年2月,亚萨合莱公司供应的14樘门安装完毕,经双方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亚萨合莱公司于2013年6月向天润福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明确其供应安装的合同总价为116000元,即上述14樘门中10樘户门的总价(另4樘木质防火门为合同外增加,单独计价)。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经双方、监理单位等核算后裁减26890元,确认亚萨合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111417元,天润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金额的80%,即89113元。但亚萨合莱公司随即否认己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拒收工程款、拒绝配合天润福源公司结算,最终导致争议发生。(二)实际工程量的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为样板间装修,天润福源公司需要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装修计划,因此天润福源公司开始委托亚萨合莱公司制作安装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实际工程量如发生变化引发争议。在亚萨合莱公司供应14樘门并开始安装后,为保障双方利益,补签了合同。而此时,天润福源公司的样板间装修计划仍有可能调整,所以合同约定户门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计算,且合同价款为暂估总价。因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为暂定,亚萨合莱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于法无据。另,合同附件中的几份确认单只是合同履行的过程性文件,几份确认单本身就存在调整及互相矛盾的地方,也无法据此认定亚萨合莱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天润福源公司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户门供应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安装的一部分。天润福源公司和监理单位等对亚萨合莱公司的工作按进场检验、竣工验收、工程款申请审核、竣工结算等流程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应按照进场检验、竣工验收、工程款申请审核等流程确认亚萨合莱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三)亚萨合莱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亚萨合莱公司否认经进场检验、竣工验收、工程款申请审核等流程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但其仅提交了暂定工程量与价款的合同,以及几份存在调整及互相矛盾且属于过程性文件的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亚萨合莱公司无法就自己的主张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亚萨合莱公司拒收工程款、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导致天润福源公司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亚萨合莱公司向天润福源公司报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明确亚萨合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0樘户门。该申请单及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书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亚萨合莱公司又反悔拒不承认,从而拒收工程款、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导致天润福源公司无法支付。因此,合同款项未支付的过错在于亚萨合莱公司,天润福源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综上所述,亚萨合莱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亚萨合莱公司在合同项下实际供应安装仅为10樘户门及另增加的4樘木质防火门。因亚萨合莱公司后未成为批量招标中标单位,天润福源公司愿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金额乘以1.1倍向亚萨合莱公司结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天润福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润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的数量只是暂定数量,款项应按被告确认的实际完成量1.1倍计算。2、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证明原告只向被告供应14樘户门,包括6樘钢木安全门(钢木复合门)、4樘木质防火门、4樘装甲门。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经竣工验收,确认原告只安装了14樘户门,包括6樘钢木安全门(钢木复合门)、4樘木质防火门、4樘装甲门。4、产品质量说明书,证明原告只向被告供应14樘户门,包括6樘钢木安全门(钢木复合门)、4樘木质防火门、4樘装甲门。5、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只向被告供应安装14樘户门,包括6樘钢木安全门(钢木复合门)、4樘木质防火门、4樘装甲门。6、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北京市平谷一号地工程施工方案,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须经进场检验、安装、验收、竣工等各流程,最终的实际完成量应以各阶段确认的工程量为准。7、户门安装位置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的14樘户门的具体位置。8、两份中标通知书及对应的施工合同文件,证明中标的时间以及给原告付款应该按照未中标的情况进行付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为2012年12月12日补签,补签之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加工制作了4樘装甲门、6樘钢木安全门(钢木复合门)及4樘木质防火门,至该合同补签时,上述14樘门已经进场正在安装。该合同补签时,被告计划将1号楼及11号楼1、2、3、4、16层装修为样板间,因此合同约定户门数为19樘。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只装修了1号楼地下一层和一层(复式结构)及11号楼3、16层为样板间。因此,合同约定的户门数原告实际只安装了10樘户门(分别为1号楼地下一层和一层共计4樘装甲门、11号楼3层和16层共计6樘钢木安全门),另在合同以外增加了4樘木质防火门,安装在11号楼3层消防通道。合同约定价款16万元是被告计划安装19樘户门的暂估总价,合同明确约定,户门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的1.1倍计算,后经竣工验收确认的户门数为14樘,应按14樘门结算。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4樘木质防火门的数量,但该门是合同以外另增加的,价格未经被告确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报价单中的价款支付)。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该照片只是门的影像,无法判断该门是由原告制作,也无法判断该门就是安装在被告装修的样板间中,且其中有几组照片明显能看出来为同一户门反复拍摄,真实性存疑。2、该照片没有标明拍摄时间,不排除为原告伪造或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进入样板间拍摄,证据的形式及收集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3、即便该证据为本案诉争的户门,但没有记录具体安装的位置,且数量与型号与原告主张的户门有差异,与合同约定也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9樘门的供货与安装。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该证据所列门的位置与型号与实际不符,如11号楼根本就未安装过装甲门,另,双方所有证据都没有“钢木防火门”这一型号,本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带领下查看1号楼、11号楼3、16层户门安装情况,原告指着所有经过的门,都说是其安装的,然后人为拼凑出合同附件第21页中25樘门及另增的4樘木质防火门的总数量,其中的漏洞极为明显,如合同附件第21页未提到装甲门,这也说明该证据为原告臆造的。2、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19樘及合同附件第21页的25樘门,无论在数量、位置、型号等方面均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更彰显原告数份证据间关于户门数量、位置、型号等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该案最终还应按合同约定,以甲方、乙方及监理、设计等几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数量为准。天润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亚萨合莱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并不是一个暂定的数量,合同约定的数量虽然只有19个门,但在实际执行中发生了变化,证据一中三个安装确认单说明被告就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变更,这个变更单应该是合同单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更单也是原告对于门的生产和下单重要的组成文件。天润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亚萨合莱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只是部分的证据,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完整的材料。从验收看检验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7日,说明在此之前已经有14个门送到工地且验收合格。从确认单的记载情况看,此后被告又跟原告下确认单,日期是在2014年12月18日,说明在此之后被告隐藏了部分门的相关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同金额还是原告的金额,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的数量,没有明确门的数量。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不予认可,称与双方在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29个门,其中有6个门已经被告进行了拆改,剩余的23个门都在现场。本院经过认证认为: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2、3,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4、5,天润福源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2日,天润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亚萨合莱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工程,订立本合同。二、工程范围:1、1#楼西单元地下一层至二层和11#楼西单元一层至四层及十六层各户型户门(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书面指令为准)供货与安装。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样板户门方案的调整或更换;3、乙方意向参与甲方组织的“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批量招标”(以下简称“批量招标”),如乙方未成为中标单位,应按甲方要求无偿拆除按本合同约定已安装的所有户门并负责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人工费及运输费)。4、标的物:1#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装甲门各2樘;11#楼,一层、二层钢木复合门各2樘,三层、四层、十六层钢木复合门各3樘,以上钢木复合门共13樘,装甲门共6樘,总计19樘门。四、工程暂估总价:本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合同暂估总价包括了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完成样板户门的供货与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应支付的价款,合同附件报价书中的报价仅作为组价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最终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户门综合单价按批量招标中同规格产品或相近规格产品的中标价格记取,乙方未成为批量中标单位的,户门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的1.1倍计算。五、付款方式:2、乙方未成为后续批量招标中标单位的,付款方式如下:1)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2)结算款: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且户门批量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3)合同价款均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应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发票。九、违约责任:1、乙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估总价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合同变更:1、双方不得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如因工程需要,必须修改或补充时,修改或补充意见要形成书面协议,经双方共同认可后,才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2、对于合同中约定工作量的增减,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供货及安装。合同第7页附乙方为甲方出具的钢木装饰安全门报价单,宽1200mm高2400mm的单价为10140元,10樘的价格共计101400元,宽1100mm高2400mm的单价为10140元,3樘的价格共计30420元,让利3%,合计127865元。第9页附乙方为甲方出具的装甲门报价单,宽1500mm高2700mm的单价为13790元,6樘的价格共计82740元,让利5%后价格合计为78603元。合同第11页为2012年8月24日平谷一号项目香墅湾样板间钢木复合门制作安装确认单,内容为:1、11#楼西单元3层精装修、11#楼西单元16层交房样板房和1#楼西单元1层的户门和防火门,具体数量调整如下:11#楼类型为hm1224的,尺寸为1200×2400的户门4樘(2+2),1100×2400的户门2樘(1+1),类型为乙FM1124的尺寸为1100×2400的防火门4樘(2+2),1200×2400的防火门6樘(3+3)。,1#楼类型为HM1527-乙的尺寸为1500×2700的4樘(2+2)。(注:表中樘数1+2代表,1为精装修样板房,2为交房样板房)2、11#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增加户门和防火门,2层楼梯间防火门,具体数量:型号为HM1224,尺寸为1200×2400的户门2樘,型号为乙FM1021的防火门1樘,型号为乙FM1124,尺寸为1100×2400的防火门3樘,型号为乙FM1224,尺寸为1200×2400的防火门3樘。3、要求精装修和交房样板房门框在2012年9月20日前装完……大堂的门在2012年10月20日安装完成。5、户门及防火门进场时需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合格证、检测报告等)。合同第12页为2012年10月22日平谷一号项目香墅湾样板间钢木复合门制作安装确认单,内容为:原2012年8月24日提供的平谷一号项目香墅湾样板间钢木复合门制作安装确认单第2条取消;2、公共区域的户门的防火门具体数量:1#楼-2层(丙FM1021的1000×2100的防火门一樘、乙FM1124的1100×2100的防火门一樘)、-1层(3樘防火门)、1层(3樘防火门)、2层(2樘防火门、2樘户门);11#楼(-2层防火门7樘)、-1层(1樘防火门),1层(防火门8樘,户门2樘),2层(防火门2樘)。3、进度要求:要求立即按照洞口尺寸和之前确认的各种参数直接进行加工,并进场安装。合同第21页为2012年12月18日平谷一号项目香墅湾样板间钢木复合门制作安装确认单,内容为:由于公共区域样板扩大,且户门和防火门样式改变,现对2012年10月22日公共通道样板区户门和防火门的要求进行如下调整:1、防火门和户门的具体范围调整见下表:1#楼-2层防火门1樘,-1层防火门1樘,1层防火门1樘,2层钢木复合门2樘。11#楼-2层防火门2樘,-1层防火门1樘,1层(防火门4樘,钢木复合门2樘),2层(防火门3樘,钢木复合门2樘),4层(防火门3樘,钢木复合门3樘),合计防火门16樘,钢木复合门9樘。具体位置和开启方向见2012年10月22日确认单附图,注意11#楼4层按照2层平面处理”。2012年8月10日,亚萨合莱为天润福源公司出具木质防火门报价单,宽1028mm高2400mm的单价为5059元,4樘共计20236元。关于合同中三张确认单,原告称合同是完工后补签的,刚开始是口头协议,具体施工工程按被告书面指令即工程确认单为准,总共是有三份确认单,但这几个确认单不是并列的,后面的确认单也不是完全替代了前面的确认单,是对之前的确认单进行了补充和调整,对方指令随时发生调整和变化。2012年12月18日的确认单原告收到了,但未按照这个要求来做,因合同签订前已全部完工。故三个确认单不算数,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被告称合同是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只是样板间,以后可能还会增加,增加的部分会发书面确认单,2012年12月18日的确认单是最后一张,发送的3张确认单如果有矛盾应以后面的为准,没有矛盾的部分以合同为准,确认单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最后没有完全按这个确认单来做,2013年年初1、2月份左右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对原告的实际完工量存在争议;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实际完工量:原告起诉状中称依照合同约定共完成安装19樘门另加4樘木质防火门共计23樘门的供货与安装。后在2014年11月17日谈话笔录中,工程量总共应该是29个门,其中25个是根据2012年12月18日的确认单(钢制防火门16樘,钢木复合门9樘),另增加了4樘木质防火门。合同是安装完成后验收之前双方补签的,当时已经干完了活,合同对原告干的活的一部分进行了确认,还有一些没在合同中确认。后在2015年6月25日开庭笔录中,原告明确因签定合同时间在后,故以合同为准,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中约定的19樘门和另加的4樘木质防火门共计23樘,2012年12月18日的确认单原告收到了,但未按照这个要求来做,因合同签订前已全部完工,故三个确认单不算数,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被告对原告所述完工量不予认可,称原告实际完成量是14个门(包括4樘木质防火门),对于原告依据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是暂定19个门,包括已经进场的10个门(包括1号楼地下一层和负一层的装甲门4个,11号楼的3层和6层6个钢木复合门),另外有9个未进场(1号楼二层装甲门2个,11号楼1层、2层、4层钢木复合门7个),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未进场的9个门是计划安装但未实际安装的,最后被告不需要也未进场。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交照片和《供货安装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完工量,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3月20日监理公司、项目公司工程部经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确认的两张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11号楼二单元三层(4樘)、1号楼三单元首层户门(4樘)、11号楼二单元三层、十六层户门(6樘)资料齐全、安装完好、产品合格。被告称这14樘门都是完工之后同一天进行的验收,之所有两个竣工验收单是因为4樘木质防火门未在合同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不全面,安装完后四方进行验收,但是验收完被告并未给原告出竣工验收单,故原告无法提供竣工验收单。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单中1号楼3单元首层户门4个门双方均认可指的是一层和负一层的装甲门,但对竣工验收单中的11楼2单元3层4个门指的是什么有争议,被告称是指的是4个木质防火门,安装位置应该是3层和16层各两个,可能是当时写的时候为了省事就写了3层4个门。原告认为3层的四个门指的就是两个木质防火门和两个钢制防火门,这四个门是依据被告口头要求做的,没有书面确认,被告故意隐瞒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双方均认可3层是两个木质防火门,被告称钢制防火门不是原告安装的。2、2012年10月27日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4-17,其中显示钢木安全门6樘,木质防火门4樘,装甲门4樘外观质量及证明文件合格,监理单位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3、2012年10月1日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木质防火门4樘、钢木安全门6樘、装甲门4樘外观及焊接均合格。4、瑞中天明公司致天润福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我方施工的北京市平谷区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6000元,按照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现承包人向发包商申请支付合同款116000元,请监理单位、甲方审核给予支付为盼。盖有瑞中田明公司公章”。项目工程部胡泽运注明:已施工及未施工部分说明:1、已供货安装部分:1#楼样板间1层2樘,负一层2樘。11#楼样板间3层3樘、16层3樘,共计:10樘。2、未安装部分:1#楼2层2樘,11#楼1层2樘、2层2樘、4层3樘。审核意见栏中内容为“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支付,价款请成本部核实,XX飞、孙伯山,2013年6月21日。项目工程部:同意支付胡泽运,张雨成。造价咨询单位:依据竣工验收单完成的工作量,核算的金额为111417元,支付80%为:89100元,李东杰2013.7.1,张闳艳,2013.7.1;项目成本部:同意咨询公司意见。项目工程副总经理:同意支付,雷一男,2013.7.3,项目总经理史震生7.3。”原告称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是根据合同暂估价160000元的80%报的,被告称申请单中的116000元不是原告说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1号楼6个钢木复合门和1号楼4个装甲门的总价计算出来的,其中6个钢木复合门的价格是10140×6=60840元,4个装甲门的价格是13790×4=55160元,总合共计116000元,并未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让利5%和3%。原告自己申请的金额正好和胡泽运手写部分注明的“已施工及未施工部分说明”内容相对应,该“说明”也是为报领导审批签字所写的申请价款的组成。关于“已施工及未施工部分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先称指的是已进场未施工的部分,后又称是全部安装完的,最后又称即使没安装也应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1#楼洋房共六层,三层及以上无争议。负一层、一层各有两个装甲门,双方均确认该装甲门的现状是原告所装,该四樘门在合同范围内,对该四樘门双方无争议。关于负一层现场东西各有一樘防火门,双方均确认现状并非原告所安装,但原告称之前是其所安装的,后被告自行拆除后另找其他公司安装,被告称样板房之前没安装该两樘木防火门,是之后安装的,防火门均未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关于二层钢木安全门(又称户门、钢木装饰门),双方存在争议,经现场勘查,现东西有两樘户门,双方均认可现状并非原告所安装,但原告称之前的门是其安装的,且安装的是与一层及负一层相同的装甲门,而不是现在的钢木安全门,后被告自行拆除找其他公司安装;被告称二层之前没有安装任何门,这两个安全门在合同范围内,但被告称虽在约定范围内,但未实际安装。11#楼西单元(二单元)共30层,双方争议涉及楼层为一、二、三、四、十六层。三层三个安全门现状均为原告安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另加两个木质防火门。双方均确认该5樘门为原告安装。十六层三樘安全门(在合同范围内)和两樘木质防火门现状非原告安装,但被告认可16层该5樘门均系其自行更换,认可原告曾安装过,与三层安装的一样,对该5樘门系原告安装双方均无争议。一层东西各有一樘户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确认现状并非原告所安装,但原告称其按被告要求安装后,被告自行拆除后另找公司安装,被告称该门虽在合同范围内,但当时未安装。二层情况与一层相同。四层格局与三层相同,但四层的现状及安装情况、合同约定情况与一层、二层相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供货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估总价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付款方式:2、乙方未成为后续批量招标中标单位的,付款方式如下:1)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2)结算款: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且户门批量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3)合同价款均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应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发票。原告现称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应在户门批量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验收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任何一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按照合同暂估价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被告未按时付款,故主张要求被告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称付款需要原告提供申请,且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提交申请已经6、7月份了,而且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对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进行内部审批后就通知原告可以付款,但因原告对工程量不认可,双方对原告完工的数量发生争议,故原告拒绝受领款项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故双方未结算以及被告至今未付款的原因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同意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应当先行进行付款申请,但称不知道何时验收合格,故无法第一时间申请付款。原告认可需先为被告开具发票,但称开具发票需被告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开户单位等信息,且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以上信息,但被告未提供,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此不认可。经庭审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包括1号楼地下一层和负一层的装甲门4樘,11号楼的3层和6层的钢木复合门6樘,对该14樘门的价格,双方均认可扣除折扣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额共计144818.3元。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亚萨合莱公司。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户门批量中标,分别与被告签署《中标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北京市平谷一号地项目西区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25樘门的安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259.60元,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完成14樘门的安装,并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产品质量说明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北京市平谷一号地工程施工方案、户门安装位置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样板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被告现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的有监理公司、项目公司工程部经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确认的两张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对该两张竣工验收单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不全。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如果按被告所说只完成14樘门的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4818.3元。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暂定价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日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估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3)约定:合同价款均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应在收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正式有效发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称被告未付款是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导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合同第五条既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原告并未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称未付款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且经本院审理可以确定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故被告不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四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三角,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