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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若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69号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东路5号楼D241号(怡龙别墅)。法定代表人: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桂林,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孙若男,女,1950年9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若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桂林与被告孙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左安浦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被告产权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86.92元。但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欠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7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08.4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3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若男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情绪一直对立。因为,在被告的原有房屋由小区开发商进行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欺骗,导致被告被安置的房屋面积缩小。为此,被告于2008年起诉过小区的开发商。此后,原告就不按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巨大不便。2009年,被告入住房屋后,因为不会使用马桶,就向原告咨询使用方法,原告故意不告诉被告。无奈之下,被告多年来只好用脸盆端水冲马桶。对于房屋中的天燃气卡如何使用,原告也拒绝告诉被告。2009年1月,被告赴国外探亲,出国前询问燃气公司热水器如何维护,燃气公司告诉被告只要将水放掉即可。被告找原告协助解决,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厨房内的水管最近两年发出的声响很大,而且水表转速很快。后来,被告房屋洗澡间的水管也出现同样问题。2009年,被告因水卡丢失向原告补卡,原告多收取了被告的费用。被告房屋的水表坏了,原告不给维修。出国前,被告将家中祖产的百年老契放在屋内床上。2011年,被告回国,发现该物品被盗。为此,被告向公安部门报警。报警路上,被告被一个在小区收垃圾的人从后面撞倒。被告怀疑该人是受人指使。此后,被告所住单元的楼门就坏了,不能使用,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修理。原告应该知道盗窃行为是何人所为,其拒绝对单元楼门进行修理是在替盗窃分子进行掩饰。原告让小区的其他居民不与被告来往。被告家里的电灯坏了,为此被告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拒绝修理。鉴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无法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3.98平方米;原告系开发商委托的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1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作为受托方与作为委托方的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左安浦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包括物业综合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公共照明费每年每户12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甲方于入住时交纳12个月的各项费用,此后每年12月为收费月,每次交费时由乙方贴出公告;甲方违反协议,不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收取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5‰);委托期限为自2005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15日止的1年。此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与小区开发商之间的矛盾与原告无关;小区内确实有垃圾回收点,但那是依据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所设立,而且原告没有随意招收社会上的人员进入小区;被告反映的其他问题都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左安浦园物业管理公约》,《左安浦园左安西里危改小区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档案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单位,并与被告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延续。据此,被告当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后据实交纳物业服务费(包括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08.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系本案成讼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若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人民币五千五百零八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崇开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若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