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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沈伟达。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被告: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被告: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亮。被告:苏春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庄亮、苏春燕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