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军,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赵家冲、朝阳村等地盗窃三次,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窜至荷塘区四三零台车分厂盗窃一次,涉案总金额为19,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勇军系从犯,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赵家冲、朝阳村等地盗窃三次,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窜至荷塘区四三零台车分厂盗窃一次,涉案总金额为19,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乙、刘某甲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赵家冲69栋楼下,由刘勇军、刘某乙负责望风,刘某甲负责撬锁,三人共同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一台牌照为湘A86W**豪爵HJ125-8E型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2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乙、刘某甲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四三零朝阳村5栋2单元门洞口,由刘勇军、刘某乙负责望风,刘某甲负责撬锁,三人共同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一台牌照为湘B1C6**豪爵HJ125K-2型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3、2012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乙、刘某甲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象牙塔网吧门口,由刘勇军、刘某乙负责望风,刘某甲负责撬锁,三人共同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一台牌照为湘BU42**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2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勇军伙同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四三零厂台车分厂停放摩托车的车棚内,由刘勇军、张某负责望风,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撬锁,四人共同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一台牌照为湘BU70**豪门125-30B型摩托车、被害人谢金帮一台牌照为湘B8Y7**国威摩托车、被害人王某一台千里马HL125T-3F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0元、2,880元、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移交证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勇军的前科情况。3、本院(2013)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判处情况。4、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2012)26号、118号、122号、114号、117号、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勇军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6、被害人王某、袁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7、2012年8月5日四三零厂单车棚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截图,证明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8、同案犯刘某乙指认自己使用的盗窃摩托车的工具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勇军参与盗窃的现场情况。9、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二人均供述被告人刘勇军参与了本案四次盗窃。10、被告人刘勇军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勇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