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被告聂某,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与二〇〇九年八月在右玉县白头里乡赵官屯村举行典礼,次年八月二日在右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聂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又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打工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二〇一二年年底带着孩子一起离家。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原告向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聂某支付抚养费。被告聂某辩称,1、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更合适,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于二〇〇七年冬结识,二〇〇八年夏,双方在右玉县白头里乡赵官屯村举行典礼。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女聂某甲(现年6周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双方到右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争吵,致感情不睦。二〇一二年年底,原告王某带着孩子一起回到山东老家,在此期间孩子由姥姥照看。二〇一四年冬,孩子由被告聂某接回右玉,由被告及其大哥、二姐等亲属分别帮忙照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原告王某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聂某甲的户籍证明、右玉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能和好,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聂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以及原、被告的抚养环境、教育环境,由原告王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聂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需支付12年,合计4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甲(现年6周岁)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聂某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43200元,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鹏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大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