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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乔彩霞、李雪宁与张彩芳、王诚、李知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彩霞,李雪宁,王诚,张彩芳,李知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乔彩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宁。被告王诚。被告张彩芳(被告王诚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知秉。原告乔彩霞、李雪宁与被告张彩芳、王诚、李知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彩芳、王诚不服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李雪宁,被告张彩芳、王诚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李知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彩霞、李雪宁诉称,2012年1月、9月间,被告张彩芳先后两次借原告乔彩霞现金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彩芳未向原告乔彩霞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乔彩霞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彩芳归还借款及利息,案件诉讼中,2013年8月21日,经被告李知秉提供担保,在原告乔彩霞免除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被告张彩芳、王诚归还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前全部清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乔彩霞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彩芳、王诚及担保人李知秉仍拒不归还。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乔彩霞与李雪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于李雪宁。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知秉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芳、王诚辩称:原告乔彩霞已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李雪宁,所以原告乔彩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承认只给被告借款20.8万元,但被告张彩芳累计已归还原告46.2万元,当时形成这个借款协议时原告乔彩霞诱骗被告张彩芳书写了多份欠条,为了作废假条据,被告才不得已在协议上签的字。协议所依据的债权债务不真实,所以这份协议无效。被告李知秉辩称:我只是乔彩霞与张彩芳、王诚之间的调解人,并非担保人,双方协议上“担保人”的字样不是我签的,对该笔债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协议达成之后,约定将之前所有账务条据全部作废,但乔彩霞不履行协议,未将作废的条据全部撕毁。现原告乔彩霞与被告张彩芳、王诚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彩霞在庆阳市检察院控告申诉处上班,被告张彩芳在庆阳市检察院申诉时二人相识。相识半年后,二人以姐妹相称,关系甚密。原告李雪宁系原告乔彩霞弟媳。原告乔彩霞先后二次给被告张彩芳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彩霞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为二分钱,共计利息贰万肆仟远征,起至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归还。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张彩芳.2012年1月10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彩霞现金(30.0000元整)利息五分。利息未清算。借款六个月。(叁拾万元人民币)归还时间2012年9月26号至2013年3月26号。借款人:张彩芳.2012年9月26号。”原告李雪宁给被告张彩芳借款,被告张彩芳向原告李雪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雪宁现金(¥150000元整)利息4分钱。借用9个月,利息未付,归还时间2012年6月23号至2013年3月23号。大写壹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张彩芳.2012年6月23号。”原告李雪宁在向被告张彩芳给付1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8000元作为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彩芳通过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向原告乔彩霞账户打款300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张彩芳通过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向原告李雪宁打款82000元。之后原告乔彩霞与被告张彩芳因经济纠纷关系恶化,随后被告张彩芳向庆阳市纪委监察局举报原告乔彩霞,2013年5月31日,原告乔彩霞在向庆阳市纪委监察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有原告乔彩霞亲笔书写的其与被告张彩芳之间借贷问题的说明,内容如下:“我(乔彩霞)和张彩芳之间共有三笔借款:第一笔,10万元我是借她整一年,约定利息2分钱,当时张彩芳付一年利息24000元,她拿走76000元。至今已超期5个月,分文未还。第二笔,15万元我介绍李雪宁借给张彩芳。李雪宁、乔彩霞、张彩芳三人在中国银行由李雪宁给张彩芳打款15万,当时约定3个月,4分利息。款打后张彩芳给李雪宁付利息18000元,并打了借据。后到期张彩芳无能力归本就将原条据撕毁又重新打了借条。2013年3月19日上午,张彩芳和我在世纪大道中段中国银行给李雪宁打款82000元,因3笔借款都已超期,多次催要又不给,打款后我两吵架没顾上说打的82000元是本还是息。第三笔借条30万,实际我借张彩芳88000元。一次38000元,三天后再借50000元。只因张彩芳花言巧语利用我给她借款,给我乱承诺,还有我帮她从兰州鲁律师手中追回被骗去6万元现金,当时答应给我2万元感谢我帮了忙,最后也未落实,我就让张彩芳给我打了一张30万的借条。除了以上借款,我和张彩芳之间再无任何借钱问题。…”2013年,原告乔彩霞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张彩芳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乔彩霞于2013年8月21日以其与被告张彩芳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同日,原告乔彩霞及其丈夫胡房勇(甲方)与被告张彩芳及其丈夫王诚(乙方)、李知秉(调解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2012年总借现金35.2万元+7.6万元=42.8万元,至2013年利息14.4万元,衣物礼品共计23.8(合计31.4万元);二、给乔彩霞归还利息、本金、礼物款项等38.2万元,产生该利息7.74万元;三、双方相互冲减后共计下欠乔彩霞现金35.06万元;四、经一方相让,最后乔彩霞免5.06万元,实际下欠30万元整;五、该笔欠款于2014年2月2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分两笔归还、2013年必须还一部分);六、关于张彩芳和乔彩霞条据及李雪宁等在2013年8月21日前所有借款条据一并无效作废”。被告王诚、张彩芳并于当日向原告乔彩霞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乔彩霞现金3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乔彩霞及其丈夫胡房勇(甲方)与原告李雪宁(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张彩芳名下的30万元债权转让于乙方,由乙方行使全部债权权利;二、债权转让后,甲方脱离原债权地位,不再向张彩芳主张债权权利,原担保人责任不予免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乔彩霞及其丈夫胡房勇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彩芳、王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中,被告李知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原告乔彩霞与被告张彩芳、王诚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担保人”字样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依法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协议》第2页中“担保人”三字系被告李知秉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欠条,借条三张,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宅急送回单,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乔彩霞向庆阳市纪委监察局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基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原告乔彩霞向庆阳市纪委提交的书面材料,被告张彩芳向其出具的借条中所显示的数额部分虚构,不具有真实性。2013年8月21日形成的协议是在总合借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条中部分金额不真实,则该协议因产生的基础债权不真实而不应当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2013年8月21日形成的协议及借条无效,该协议中的被告王诚、李知秉则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应以真实借款为依据。从原告乔彩霞、李雪宁向法庭出具的由被告张彩芳书写的三张借据来看,被告张彩芳向原告乔彩霞共计借款本金400000元,向原告李雪宁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张彩芳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向原告乔彩霞借款300000元。从原告乔彩霞向庆阳市纪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乔彩霞自认被告张彩芳共向其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88000元,对于被告张彩芳向其书写的300000元的借条,承认仅借款88000元,且原告乔彩霞并无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借款300000元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被告张彩芳向原告乔彩霞共借款本金为18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彩芳向原告李雪宁借款150000元,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张彩芳向原告李雪宁借款本金为132000(150000-18000)元。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银行的打款凭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张彩芳截止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乔彩霞归还现金3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李雪宁归还现金8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张彩芳实际向原告乔彩霞、李雪宁清偿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额度,对高出的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被告张彩芳向原告乔彩霞借款188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88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彩芳共向原告乔彩霞支付现金300000元,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支付的款项足已冲抵借款本息。原告乔彩霞诉称被告张彩芳向其支付的300000元系被告张彩芳购买的衣物礼品,但被告张彩芳当庭否认,辩称衣物礼品系赠与品,且原告乔彩霞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应认定被告张彩芳向原告乔彩霞支付的现金30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彩芳向原告李雪宁借款13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彩芳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李雪宁支付82000元,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2000元×0.02元/月÷30天×270天=23760元,对于利息支出高出的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故该笔借款尚未清偿的本金应当为73760元〈132000元-(82000-237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芳向原告李雪宁归还下剩借款本金73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乔彩霞对被告张彩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乔彩霞、李雪宁对被告王诚、李知秉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乔彩霞负担3500元,原告李雪宁负担1000元,被告张彩芳负担1300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李知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