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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泗县兴达食杂店与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兴达食杂店,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魏强,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62号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住泗县。经营者高雪芹,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周恒玲。被告魏强,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芹,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诉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魏强、被告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经营者高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诉称,原告是泗县泗州菜场的经营户,一直经营干货及冷冻食品生意。被告魏强、张芹、马兆雪合伙承包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皇冠大酒店餐饮部进行酒店餐饮经营,从而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几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干货及冷冻食品,经结算价格为51607元,但仅支付1000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口头承诺付款,却一直没有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原告货款41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强辩称,原告和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魏强只是该大酒店聘用的餐饮部经理,张芹是会计,马兆雪是仓管,他们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该由酒店承担。被告张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货单91张、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款是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张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魏强在经营泗县皇冠大酒店餐饮部生意期间,从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购买干货及冷冻食品等食材,后经双方结算价格为51607元,被告魏强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芹在“出纳”一项上签字认可这一事实。后被告魏强仅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41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强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强在经营皇冠大酒店餐饮部生意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食材、总欠款为416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张芹是魏强聘用的会计,其在单据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张芹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强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兴达食杂店食材款416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泗县皇冠大酒店及被告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魏强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