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少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少洪,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少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少洪在云霄县云陵镇复兴路宝楼佳园904号陈某家中喝酒时,见朋友罗某1在客厅的玻璃桌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手机6代手机,便趁机将该手机关机后放入自己口袋,然后转移到其租借的白色本田CRV汽车的后备箱。后被告人余少洪将该手机销赃,换得人民币2000元和一把苹果5手机,后又将苹果5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少洪的家属代为赔偿失主罗某1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少洪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余少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陈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汽车租赁手续材料,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少洪的供述;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少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余少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少洪的亲属积极替其退赔被害人罗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余少洪能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替其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被告人余少洪亦表示同意,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少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余少洪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