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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屹,男,现住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屹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屹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中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及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铁银审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李贵祥,被上诉人杨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市一建公司上诉称,原判认为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为内部承包合同,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经济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而本公司与另一职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平等主体合同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1985)28号通知及1987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电话答复,均未规定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杨屹在签订合同时是经营副经理,但并非是在岗副经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杨屹辩称,辽中桥工程我是在职的市一建公司副经理,是受公司委派担任工程负责人,是试验工程,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我不欠公司任何款项。长春桥工程我虽与市一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只是意向合同。该工程不是市一建承包工程,而是被银州区三建公司承包下来,我是以个人名义给三建公司施工,与市一建公司无关。只是租赁市一建公司设备,应给付租赁费,但已经给付完。我给市一建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不是欠据,并且辽中桥及长春桥发生的费用128308元已经全部还清,我不欠市一建公司款,我是市一建公司国企职工,与市一建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市一建公司起诉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屹组织施工的辽中桥及长春高速公路桥工程,一建公司主张两工程均系内部承包关系。虽辽中桥工程杨屹未与市一建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杨屹承认该工程系公司派其组织施工。而长春高速桥工程,杨屹认为工程与一建公司无关,其只是确认的欠设备租赁费用,但已经还完。双方系因工程承包问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审以双方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而驳回市一建公司的起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铁岭市银州区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