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鹏辉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鹏辉,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54号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鹏辉。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宗。陈鹏辉因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陈鹏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监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鹏辉的再审申请。陈鹏辉仍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向陈鹏辉、鹏城公司核实的情况,陈鹏辉与鹏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纠纷,陈鹏辉也并未委托徐志中、李军湘参加任何诉讼。另据本院向徐志中核实,原一、二审中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上诉状的签字均是由其代签,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资协议》以证明其与陈鹏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投资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要件,陈鹏辉也并未在协议后面的乙方处签字,据此认定陈鹏辉与徐志中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不足。且徐志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由陈鹏辉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综上所述,陈鹏辉与徐志中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陈鹏辉在本案中也并不存在诉讼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鹏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