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三常,王埃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号原告白三常,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兴县高家村镇高家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51959********。被告王埃旦(又名王晋昌),男,约52岁,汉族,兴县高家村镇中心校教师,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白三常诉被告王埃旦(又名王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三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埃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期开庭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三常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埃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后来就找不到王埃旦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被告王埃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埃旦向原告白三常借款4000元,并书写“今借到白三常现金肆仟元正(2分)王埃旦2009.3.24号保证人王一平”借据一份。借款后经白三常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埃旦向原告白三常借款4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清偿借款,其利息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埃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白三常的借款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埃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卫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