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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艳芬与张亚凤、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芬,张亚凤,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孙艳芬。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凤。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身份已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芬与被告张亚凤、被告张卫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张亚凤及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芬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44分,张卫东驾驶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永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永支路津福家具厂口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让车内乘客下车过程中,遇后方孙艳芬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津永支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卫东车车门与孙艳芬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艳芬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040元、误工费18332.8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床使用费600元,共计16948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所受伤情、支付药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40095.4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4、建休证明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休情况;证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6个月)、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及扣发情况;证6、护理协议、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情况;证7、护理费发票5张(金额22040元),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情况;证8、交通费票据9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住、出院、复查、进行理疗等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证9、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234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期鉴定支出情况;证10、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期限鉴定结果情况;证1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万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陪护床使用费及诉讼费。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及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亚凤及被告张卫东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与被告张卫东共有,被告张卫东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亚凤及被告张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44分,张卫东驾驶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永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永支路津福家具厂口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让车内乘客下车过程中,遇后方孙艳芬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津永支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卫东车车门与孙艳芬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艳芬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孙艳芬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损伤、骶4、5椎体骨折、骶骨右翼骨折;颈后部、背部、双侧髋部、左肩部、左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头痛头晕、枕部头皮挫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5年5月1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50023号鉴定,脊柱损伤,为X(10)级伤残;于2015年7月3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70168号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11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1人24小时全程护理,护理费每天190元。原告在天津双街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993.8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亚凤给付其现金15950元,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给付原告1万元。再查,被告张卫东与被告张亚凤系夫妻关系。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亚凤,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亚凤与被告张卫东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040元、误工费1766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凤与被告张卫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40095.4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天×116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支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其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支付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人24小时全程护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2040元(190元/天×116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均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每月的合法收入,但原告工资表显示事故前4个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防暑降温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合理误工期限系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7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上述误工期限按季节推定每月工资中没有防暑降温费,应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中扣除防暑降温费120元。故原告合理误工费为17663.40元(2993.80元/月÷30天×17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Ⅹ(10)级,标准应按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理疗次数等因素,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使用费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艳芬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55295.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先期支付),不足部分4529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艳芬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2040元、误工费1766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71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艳芬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0871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47635.46元,被告张亚凤、张卫东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但被告张亚凤先期给付原告现金15950元,故原告待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张亚凤159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张亚凤、张卫东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