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曲桂珍与张明广、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珍,张明广,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曲桂珍,1959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黄立星,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广。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本单位职工。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桂珍诉被告张明广、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珍及委托代理人黄立星,被告张明广、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桂珍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10分,被告张明广驾驶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博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48991.35元。被告张明广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10分,被告张明广驾驶京G×××××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博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2571.67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125.6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又到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4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17日本院委托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01.35元、误工费11400元(2280元/月×5个月)、护理费654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边箫静与李红按护工护理费60元/天×41天×2人)+(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李红按护工护理费60元/天×21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以上合计48991.35元。还查明,被告张明广系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京G×××××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绝对免赔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G08981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位工资收入扣发证明、鉴定报告二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09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张明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有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目前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即: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参与度为60%的份额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25.6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2571.67元、到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4元,合计2374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11400元,原告受伤时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证据有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误工人员误工有关规定,原告休息四个月尚可,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120元(228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关于原告护理费654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有医院诊断证明(2人陪护),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920元(按护工护理费60元/天×41天×2人)。关于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80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有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桂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2元(4920元×60%)、误工费5472元(9120元×60%)、交通费288元(480元×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桂珍医疗费4247元(23745元×6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元(486元×60%)。三、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桂珍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834元×60%)四、驳回原告曲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1元,被告张明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63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代理审判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