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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长会与宋立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赵长会,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诉讼代表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会诉被告宋立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宋立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立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活动中心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赵长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病案复印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64.02元。被告宋立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立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活动中心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赵长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入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25.17元。事故发生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宋立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长会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宋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长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9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右膝部软损伤、右髌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成形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赵长会身体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该单据原件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已取回下账)。原告对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原告右髌骨骨折,肢体丧失功能应达10%以上,应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质证无异议。原告出院后,支出病案复印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立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500元。另查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委托由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立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赵长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宋立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长会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宋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长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立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伤后需人护理时间为80日、合理误工期限为160日,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8699.20元(160日×54.37元/日);在原告父母及其妻子均在原籍且无不能护理的特殊情况下,按常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故对原告以其住院治疗期间系其城镇居民户籍的舅及舅母护理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赔,其具体数额为5708.85元(25日×54.37元/日×2人+55日×54.37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日×30元/日)。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长会的医疗费12525.17元、误工费为8699.20元、护理费57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病案复印费30元共计28873.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708.05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8699.20元、护理费5708.85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经济损失4165.17元,由被告宋立明赔偿2915.62元(包含在被告宋立明已支付给原告赵长会的现金20500元之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赵长会负担400元,被告宋立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