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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五来与朱民安、王保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五来,朱民安,王保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刘五来。被执行人朱民安。被执行人王保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向被执行人朱民安、王保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民安在白营镇新横二路和美天下城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8层801号有住宅一处,预告登记号Y140593号,面积134.61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朱民安在白营镇新横二路和美天下城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8层801号有住宅一处,预告登记号Y140593号,面积134.61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朱民安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民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限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曙玮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