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强英与将正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吴强英。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正明。原告吴强英诉被告江正明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英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47分许,被告江正明骑行电瓶车由东向西至嘉定区外冈镇汇贤路朱戴路口时,适逢原告吴强英骑行电瓶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江正明闯红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岗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江正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强英无责任。后经该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曾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赔付原告40,000元。被告江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47分许,被告江正明骑行电瓶车由东向西至嘉定区外冈镇汇贤路朱戴路口时,适逢原告吴强英骑行电瓶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江正明闯红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岗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江正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强英无责任。2014年11月日事故经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江正明负责赔偿原告吴强英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每月3,000元直至付清)。二、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后被告江正明赔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赔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江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江正明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正明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正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