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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兹恒与被告谢书毛、陈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兹恒,谢书毛,陈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谢兹恒,男。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书毛,男。被告陈经,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兹恒与被告谢书毛、陈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陈经及被告谢书毛、陈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兹恒诉称,原告谢兹恒与被告谢书毛、陈经系同村村民,原告在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委谢堂庄7组拥有宅基地一处,东邻谢毛、西邻谢旺、南邻谢书毛、北邻路。原告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无法居住,被告房屋建好后,将原告该宅基地上的树木砍掉,并在其上堆放木条、搅拌机、石子等,造成原告无法管理和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谢书毛、陈经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已经不存在,原、被告村委于80年代末对村镇进行规划时,已对原告诉称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上蔡县大路李乡土地资源管理所保存有规划后的地籍图。该地籍图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大路以北,与被告相隔一条大路。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二被告颁发了上集建(1993)第233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北邻系大路,与原告诉称的该处宅基地无关。因此,被告在路旁堆放杂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委谢堂庄7组,东邻谢毛(谢运喜)、西邻谢旺、南邻谢书毛、北邻路,东西10米、南北8米,面积80平方米。1976年,原告的母亲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有一间草房并在此居住,1994年该房屋倒塌后形成荒地,原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为谢知恒。1992年,上蔡县大路李乡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村进行了规划,原告没有换发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大路李乡土地管理所地籍图上显示,该争议的地方未进行规划。后原告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种植了树木、庄稼、蔬菜等,被告在房屋建好后在其上放置了一辆马车、一个搅拌机、一个铁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1日,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争议宅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委谢堂庄地籍图、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系原告母亲生前所使用,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仍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而且谢堂村委亦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宅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便取得了对该宅基的管理使用权。被告谢书毛、陈经未经原告许可将马车、搅拌机、铁门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阻止原告对该宅基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该宅基不享有管理和使用权,但未有相关的证据提供,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书毛、陈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移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一辆马车、一个搅拌机和一个铁门。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书毛、陈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谢书毛、陈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