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松风路与筷子路交界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傅某贩卖了1小包重0.6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何某处查获了人民币2200元、5小包毒品,其中4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2.2克,1包氯胺酮(俗称“K粉”)重0.73克。在傅某处缴获了刚刚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2.88克,氯胺酮(俗称“K粉”)重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88克,氯胺酮(俗称“K粉”)0.73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何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手机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在被告人何某处查获的人民币22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