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丰衣、韩建国与韩志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丰衣,韩建国,韩志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衣,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雄,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韩志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上诉人韩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韩丰衣、韩建国、韩志雄、韩东方及韩燕明均为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大寨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韩丰衣与韩建国系父子关系,韩东方与韩燕明系父子关系。韩丰衣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所在小组承包了龙奎的一块农地,面积0.58亩,东至龙奎、西至东方、南至鸡头、北至鸡头。韩志雄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所在小组承包了龙奎一块农地,面积1.4亩,东龙奎、西建能、南海木、北水沟。韩东方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所在小组也承包了龙奎的一块农地,面积1.1亩,东至龙奎、西至建能、南至海木、北至水沟。2009年3月17日,韩建国与韩东方、韩燕明签订了《土地转卖协议书》,约定将址在龙奎埔,东至建泉、西至路、南至振声、北至志宏的土地转卖给韩建国。该协议未写明地块的面积,但可以确定该地块包含了韩东方承包的1.1亩龙奎农地。韩建国所建的房屋、猪舍等用地包含了韩丰衣承包的龙奎0.58亩农地和韩东方承包的龙奎农地1.1亩。房屋和猪舍紧邻,坐西朝东,房屋南侧的土路与水泥村道相连。韩志雄在该土路的边缘种植六棵小树。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韩丰衣、韩建国应当举证证明韩志雄所种小树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韩东方承包的龙奎1.1亩土地的四至与《土地转卖协议书》上转让的土地四至不一致,且韩丰衣、韩建国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两块地是否属同一地块。韩丰衣、韩建国主张该土路的地是向韩东方、韩燕明受让取得,其享有使用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丰衣、韩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丰衣、韩建国负担。宣判后,韩丰衣、韩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上诉称:1、本案讼争土路用地除部分向韩东方、韩燕明、韩振兴等人受让取外,还有部分是自己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必经通道上种植树木,已构成侵权,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移除树木,明显不当。2、退一步,即便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享有讼争土路的合法经营权,在被上诉人同样也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在讼争土路上种植树木,属违法行为,原审未予制止并判决其移除树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移除种植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树木。被上诉人韩志雄答辩称:1、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不享有讼争土路物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排除妨害。2、讼争土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在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不存在违法。3、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讼争土路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且二审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虽没有异议,但经查韩东方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址在龙奎面积1.1亩农地的四至应为东至丰衣、西至大路、南至鸡头、北至志雄,原审认定东至龙奎、西至建能、南至海木、北至水沟不当,予以纠正,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以被上诉人韩志雄在其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路上种植树木而请求排除妨害。二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韩志雄种植树木的土路是其向韩东方、韩振兴转让取得。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韩志雄认可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需经过讼争的土路到村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主张其享有讼争土路的土地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韩志雄在讼争土路上种植树木,经现场勘察,结合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在原审提供的照片及被上诉人韩志雄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韩志雄在讼争土路上种植的树木确妨害了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的通行。被上诉人韩志雄主张其对讼争土路享有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即便被上诉人韩志雄享有该讼争土路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也应当为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请求被上诉人韩志雄清除在讼争土路上种植的树木,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的上诉理由部分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以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不享有讼争土路的权属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韩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种植在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址在龙奎房屋南侧的土路(与水泥村道相连)边缘上种植的树木,保持上诉人韩丰衣、韩建国通行顺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