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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京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京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冯建军。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明亮。原告冯建军与被告京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到2012年2月付清,利息每月付一次。被告当时还给我打下一支借条。被��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京明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经娄烦县静游镇人民医院院长郭茂存介绍被告京明亮向原告冯建军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到冯建军现款伍仟元整,(每月利300元)本款到2012年2月底付清,利每月付一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京明亮向原告冯建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月利300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求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建军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京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田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