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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益平诉被告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平,陈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曹益平,男,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耀,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华,男,生于1959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生于1980年5月25日,系陈兴华女婿。原告曹益平诉被告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青莲法庭审理后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与严怀学诉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被告陈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平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以每株0.42元的价格购买了4.5万株白皮松树苗,栽种在租用他人的8亩土地中。之后,原告对树苗精心管理,以便以后供给他人作为风景树。后原告发现该树苗长势特别快,不像白皮松的生长速度,就到白皮松生产基地了解、咨询,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的并不是白皮松,而是一般的湿地松。被告出售假树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出售假白皮松树苗给原告造成的白皮松树苗款18900元、土地租金9600元、耕地劳务费1300元、栽树(挖坑、放苗、施肥、填土)人工工资8640元、浇水人工费2160元、除草人工费4680元、化肥4860元、田地复耕费14400元、白皮松的价值(按栽种3年20-30公分、70%的成活率、3元/株计算)94500元,其他损失90960元,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华辩称:被告当时在法院对面的花卉市场卖花草(现迁至水岸花都附近),2012年1月初,成都刘姓老板寄放其所育白皮松树苗几筐要求帮忙出售。次日两原告和他们甘肃林业局的马姓亲戚(声称认识白皮松)来市场购买白皮松,询价并带走几根树苗样品。20多天后,严怀学要购3.5万株树苗,通过被告联系刘老板于2月初送货,货由刘老板从成都开车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两原告和他们的林业局亲戚共同验货,将货款交与被告清点,被告清点后再交付刘老板。先后送了三次树苗,共10.5万株,货款都是刘老板收取,被告只是帮忙清点钱款,另第三次送树苗下欠的3690元刘老板承诺690元作为手机话费感谢被告,让严怀学把3000元付给被告。2012年12月1日,严怀学电话联系欲购花树2600株,次日收货时要求被告先出具收条明确前期付款后付剩余款,被告补写收条后,严怀学却拒绝付款,并威胁被告人身安全,被告于次日报警。严怀学在派出所声称所购白皮松树苗是假的,要做鉴定辨明真假后才付款,此后被告多次催促严怀学进行鉴定并催要欠款,严怀学置之不理。等了一年多后,曹益平竟然告上法庭。收条、报警记录及欠条证明被告没有售假动机,同时证明原告严怀学有欺诈行为,原告不及时鉴定的用意是最后一批树苗还来不及转移或脱手,以免专家鉴定出真相;原告一年后起诉是因为此时树苗已转移或脱手,达到赖掉所欠货款,甚至诬告被告和让被告赔偿的目的。总之,被告只是一名帮忙联系和引路的人,根本不是种植和销售白皮松树苗的人;因为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代人出具收条,站在了被告席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鉴定的树苗是当初被告交付的树苗,交易时现场验货,钱货两清,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一切后果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华在江油市花卉市场摆摊卖花草,未申办工商执照,也没有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曹益平、严怀学(另案原告)欲种植白皮松作为风景树出售,在2012年1月与两人的一名亲戚(在外省林业局工作)共同前往江油市花卉市场选购白皮松树苗,在陈兴华摊位询价并保留联系方式。严怀学、曹益平于2012年2月、2012年10月及2012年11月先后三次通过陈兴华购得“白皮松树苗”共计10.5万株。树苗由供货商从成都运至江油,由陈兴华指路,运至严怀学或曹益平指定的地点;当场货钱两清,款项由购买方付给陈兴华,陈兴华清点后交付供货商,购买方自行负责栽种。曹益平购买的树苗栽种在其租用的土地里;且至今未移栽。2012年12月1日,严怀学电话联系陈兴华购买花树树苗,次日送货时严怀学要求陈兴华就前期已付“白皮松树苗款”具备手续后付欠款,陈兴华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严怀学白皮松树苗款50000株,每株0.42元,共计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和“今收到曹益平白皮松树苗款18900元,每株单价0.42元,共45000株(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正)”。严怀学收到收条后拒绝付款,陈兴华于次日到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了解,严怀学因怀疑树苗不是白皮松,要求被告证明是白皮松后,再谈付款问题;处警人员建议“双方若对是否是白皮松树苗,通过相关部门鉴定后,再付款,否则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日,双方形成书面说明,记载“陈兴华于2012年2月份给严怀学、曹益平二人供白皮松树苗35000株,每株单价0.45元,由于同年10月份供白皮松树苗30000株,单价0.42元,11月份供白皮松树苗40000株,单价0.42元,共金额45150.00元,以(已)付41460元,下欠3690元。12月2号陈兴华给严怀学拉红叶李2000株,单价4.5元,大红朱砂600株单价3.5元,共计金额11100.00元未付。以上货款等林业部门通过鉴定,陈兴华给曹一平供的是白皮松树,才付欠款。”说明形成后,双方就树苗并没有取样、封存、鉴定。2013年12月25日曹益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兴华赔偿因出售假白皮松树苗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将本案与严怀学诉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2日2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曹益平不服上诉,二审庭审中,证人漆明福、白仕清在出庭作证:陈兴华出售的树苗,其帮忙进行了栽种;且证实了栽种地点和至今都未进行移栽的事实。后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严怀学申请鉴定树种和经济损失差,经本院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树种是湿地松,但“因江油中山地带是白皮松天然分布的南缘,且案发种植地的生长环境不适合白皮松生长,所以无法测算种植白皮松的存活率及生长势,故不能测算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购买、种植,截止发生争议起诉时间即2013年12月25日的湿地松与种植白皮松的经济损失差”。另查明:曹益平自述因外出务工不在家,发现树苗非白皮松由严怀学电话告知,知晓派出所曾经解决,因亲戚关系跟随严怀学购买树苗以及维权。曹益平在原审和重审期间庭审陈述未鉴定的理由分别是“鉴定费用过高”和“外出打工了”,且明确在本案中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接(报)警处理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购买树苗情况及欠款的说明、人工费用收条或清单、购货凭证、实景照片、本院询问笔录、(2014)江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案件卷宗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与刘姓供货商是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刘姓供货商的基本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并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花卉市场被告的摊位结识被告,与被告商谈买卖事项,被告送货上门,原告收货后款项交付被告,发生争议双方确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姓供货商在场,以及被告后来将货款交付供货商,视为第三人供货,不影响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被告抗辩显名代理不成立。二、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种类产生争议,曹益平虽放弃申请鉴定,但送货时曹益平与严怀学合为购买一方,曹益平栽种的树苗是10.5万株的一部分,同时二审庭审笔录反映证人漆明福、白仕清证实:陈兴华出售的树苗,其帮忙进行了栽种;且证实了栽种地点和至今都未进行移栽的事实。因此,被告抗辩“掉包”没有证据不成立,可以确定原告栽种的树苗品种也是湿地松,对被告出售的“白皮松”树苗实为湿地松树苗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因此本案适用种子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繁殖、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许可证”。被告陈兴华平时出售个人繁殖剩余种子可以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向两案原告出售大量白皮松树苗应当具有种子经营资质,应当先行办理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法律规定“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被告违反该规定经营具有过错但没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是一名常年在花卉市场经营的摊贩,现货交易后补充出具收条,可见当时被告主观认为其出售的树苗是白皮松,不成立欺诈故意。而原告表兄严怀学怀疑树苗非白皮松后为了取得维权证据,再行以购买其他树苗的名义要求被告补写白皮松收款手续,是种自助行为;被告书写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书写内容与事实相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有胁迫行为,故被告抗辩“严怀学有欺诈行为”以及“威逼利诱”不成立。由于买卖双方均不能识别白皮松树种,导致合同因重大误解可撤销,但原告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合同有效。三、关于赔偿问题即使因第三人供货导致合同标的出现重大误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损方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原、被告双方虽无主观故意,但具有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没有经营资质,不识白皮松,仅凭供货商的说法就判断待售树苗是白皮松并进行销售,现经鉴定交易标的不是白皮松,具有主要过错;经查询,2012年白皮松价格被捧至高位,市场有风险,原告投资购买大批量白皮松树苗,不识货(陈述林业局亲戚也不识货)且栽种环境不适宜,未持谨慎态度,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收货时未能有效验货,在知晓亲戚严怀学与被告发生争议在派出所解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处理,一年后才寻求公权力救助,未鉴定的理由“鉴定费用过高”和“外出打工了”均不能免责,期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损失项目的确认,虽然白皮松作为一种风景树市场价值高于湿地松,但是由于湿地松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且适宜在本地生长,成活率高,而白皮松并不适宜在本地栽种,专业鉴定机构不能计算两种树苗的经济损失差,本院到工商、林业、物价部门询价也未果(理由是市场自行调节,无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是否具有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目前均无法确定或酌情认定。此外,前述已确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返还树苗款不能成立;其他损失无明细项也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树种不符合约定,买卖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或损失项目不明无法确定,因客观因素本院也无法酌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预收2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余 光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