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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商初字第16号原告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世豪,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万其、吕世豪,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策克口岸物业管理部门,承担策克口岸建设、维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并收取相关费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927177.5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计息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递增2%。被告居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9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策克口岸监管区,经营范围:收取口岸货物、出入境人员、车辆、参观服务费、对外贸易、仓储业务、检验检疫熏蒸消毒服务、水、电、暖、绿化、公路维修维护、物业服务、信息服务等。2009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发内发改费字(2009)2395号《关于策克口岸试行收取口岸物业服务费的批复》的文件,“为了解决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公司在承担该口岸建设、维护、管理、服务方面的经费之不足,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收取口岸物业服务费的范围包括进出口策克口岸的货物(车辆)以及入出境人员。收费标准为:对进出口货物按每吨5元收取;对过境车辆按每车次10元收取;对出入境人员按每人次10元收取。二、所收取费用用于口岸物业服务公司偿还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银行贷款和维护费用及其他正常开支,并依法纳税。本批复自2009年1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期满后另行申报。”2011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发内发改费字(2011)2536号《关于策克口岸试行收取口岸物业服务费的批复》的文件,“同意策克口岸继续收取口岸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内发改费字(2009)2395号文件。”另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口岸物业服务费缴纳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进出口货物每吨5元,过境车辆每车次10元,原告负责联动单位加班补助、伙食费支出,联检区水、电、暖及日常维护、通关基础设施建设等服务,被告每月15日前据实向原告缴纳上月产生的口岸物业服务费,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执行,应自愿承担相应后果,并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欠缴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天)。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进口原煤57656.9吨,出入境车辆1138车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99664.5元;2015年2月进口原煤19341吨,出入境车辆376车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00465元;2015年3月进口原煤40420.5吨,出入境车辆764车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09742.5元;2015年4月进口原煤61093.1吨,出入境车辆1184车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17305.5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合计9271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文件》、《口岸物业服务费缴纳协议》、《统计表》、《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经过自治区发改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原、被告通过签订物业服务费缴纳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了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在原告发出催收通知后依然拒绝缴纳,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271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起算期间也不合理,而原告也没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法庭调查的内容。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收费不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927177.5元。二、驳回原告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永鑫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原告已预交3072元),减半收取6536元,由被告内蒙古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魏 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