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银春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刘银春,女,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9(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麟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银春诉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勇、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7B3**号轿车,行驶至翠柏路秋实锦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银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4月24日,刘银春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银春腰1-4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2、刘银春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刘银春伤后护理12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渝B7B3**号轿车系被告刘勇所有,且渝B7B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93.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勇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渝B7B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被告刘勇已垫付的医疗强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要求调整。第五、医疗费不应划分医保和非医保,即使划分,也应按用药清单据实计算。第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刘勇承担,理由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勇同意协商解决,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没有协商一致,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方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方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渝B7B3**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要求调整。第五、对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应在医保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六、保险公司已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7B3**号轿车,行驶至翠柏路秋实锦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银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第5001047201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银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788.50元,该费用原告刘银春垫付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6000元,剩余5788.50元由被告刘勇支付。住院期间,还产生胸腰矫形器具费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护理人员护理,被告刘勇已支付护理费5970元,原告主张其也支付部分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前,还产生门诊治疗检查费2157.5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勇支付。刘勇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该院出院诊断: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复查X片;2、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动3个月;3、门诊随访。2015年4月24日,刘银春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银春腰1-4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2、刘银春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刘银春伤后护理120日。刘银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另查明,被告刘勇系渝B7B3**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已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刘银春系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桅杆坝村5社55号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10月22日起,其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幢3-1-2。自2013年9月16日起,刘银春在重庆浩群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做库管兼计划统计员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48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刘银春与刘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刘春洋(生于2000年9月16日)、刘昊文(生于2000年9月16日)。刘治伦(生于1941年3月9日)、付秀荣(生于1947年1月4日)系刘银春父母,刘治伦、付秀荣两人生育刘兰林、刘小伟、刘银春三名子女,其中刘小伟为三级精神残疾人。现刘治伦、付秀荣与原告刘银春一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大英县蓬莱镇桅杆坝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租房协议书、残疾人证、重庆浩群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确认如下:门诊医疗费2157.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勇支付;住院期医疗费19788.50元,该费用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6000元,剩余5788.50元由被告刘勇支付;胸腰矫形器具费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90元/天×78天),该费用已由刘勇支付原告300元;护理费原告按90元/天主张120天计1080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认可,经审查,对于护理时限,经鉴定为原告伤后120日,此期间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住院期间共计78天,该期间护理费5970元已由被告刘勇支付;原告主张其也支付部分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第二阶段为出院后42天,被告同意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360元(80元/人天×42天×1人﹦336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为9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按3480元/月的标准主张109天[(即自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受伤时在重庆浩群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480元,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存在误工,应计算为误工期。原告出院后医嘱需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动3个月,此期间本应计入原告的误工期,但在该期间内,原告已定残,故误工期应截止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共计10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80元÷30天×109天﹦12644元;原告刘银春受伤前在重庆市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标准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而刘银春定残之日(2015年4月24日)其父亲刘治伦已满74周岁,其母亲付秀荣已满68周岁,而刘治伦、付秀荣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刘小伟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原告两名子女刘春洋、刘昊文已满14周岁,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45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6745.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500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185.10元,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渝B7B3**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情况,上述费用中门诊治疗费2157.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978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共计349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银春10000元,但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支付6000元,故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000元。前述费用3496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此费用只作医疗费支付)后剩余24966元,而根据各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门诊治疗费2157.5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9788.50元共计2194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该部分具体金额为2389.2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及原告系行人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此赔偿比例,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刘勇应承担1911.36元(2389.20元×80%=1911.36元),刘银春应承担477.84元(2389.20元×20%=477.84元)。其余部分22576.80元(34966元-10000元-2389.20元)刘勇应承担18061.44元(22576.80元×80%=18061.44元),刘银春应承担4515.36元(22576.80元×20%=4515.36元)。而被告刘勇系渝B7B3**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又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外刘勇应赔偿的18061.44元本应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原告,但又因被告刘勇已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246元(2157.50元+5788.50元+300元),该费用在先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1911.36元后剩余6334.64元,由刘勇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向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据实结算,余款11726.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银春。护理费9330元、误工费12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74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93129.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本应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刘银春,但上述费用中护理费已由被告刘勇支付5970元,应予以扣除,并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依据与刘勇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刘勇,因此,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应支付原告刘银春87249.10元。综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2975.90元(4000元+87249.10元11726.80元)。刘勇垫付的门诊治疗费2157.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788.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970元共计1421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1911.36元,剩余12304.64元由刘勇与保险公司之间依据保险合同据实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春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02975.90元;二、驳回原告刘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银春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1137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刘勇负担15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银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