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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方乐云与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方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乐云。委托代理人:陈凯。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东营建设处”)为与被上诉人方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上诉人方乐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东营建设处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营建设处承建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李村自然村的小马坑山塘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22日开工,2013年5月22日完工,并于2014年1月27日完成价款结算审核。案外人李玉明系东营建设处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与检验。施工期间,东营建设处因工程建设向方乐云购买水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东营建设处合计结欠方乐云货款84480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李玉明签字确认。后方乐云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方乐云一审诉请判令:1.东营建设处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4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营建设处承担。原审中东营建设处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李玉明未得到其授权,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以东营建设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属个人行为,对东营建设处没有约束力。故方乐云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方乐云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方乐云与东营建设处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为有效。东营建设处在方乐云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方乐云给付货款。东营建设处工程负责人李玉明与方乐云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其任职的公司。现东营建设处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营建设处除应支付方乐云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方乐云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从方乐云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因方乐云未能提供催讨证明,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视为方乐云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建设处支付方乐云货款8448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方乐云其他诉讼请求。东营建设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案外人李玉明系东营建设处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及检验。施工期间,东营建设处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方乐云购买水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东营建设处合计结欠方乐云货款84480元,出具结算一份,并由李玉明签字确认。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的是错误的,案外人李玉明并非涉案工作工程负责人。李玉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虽然也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但那都是东营建设处临时指派的,东营建设处并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等职权。因此,李玉明并非涉案工作的负责人。方乐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李玉明并非涉案工作的负责人。其根本无权代表东营建设处对外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诉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不相符的。二、案外人李玉明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在涉案的工地上,上诉人专门委派张志传作为项目经理,同时还委派了刘营、谢勇、黄宏生分别担任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和质检员,他们都是工地负责人,唯有李玉明不是工地负责人,且在本案的工程施工现场,上诉人也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过施工单位系上诉人的告示牌,同时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所谓货款。本案中没有任何表象足以让上诉人相信案外人李玉明具有代理权。故本案中的货款,被上诉人只能向李玉明个人主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方乐云提供的结算单上李玉明签字与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的李玉明签字不一样,且没有公司印章。综上所述,请求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第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方乐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对于东营建设处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时其也从未提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玉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对东营建设处具有约束力。审理中查明,李玉明系东营建设处的聘用人员,其曾在小马坑山塘隐蔽工程验收单上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并在2012年9月30日双一村各工程点会议纪要中以小马坑坞山塘工程负责人身份出具承诺,故李玉明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玉明作为小马坑塘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向方乐云出具了落款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结算单,方乐云有理由相信李玉明有权代表东营建设处对外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李玉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结算单对东营建设处具有约束力,东营建设处应当向方乐云支付水泥款项。至于东营建设处认为结算单上李玉明签字与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不一样的上诉意见,因其未申请鉴定,该意见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9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