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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郝治义与张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治义,张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郝治义。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飞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治义诉被告张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治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飞龙、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飞龙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洋新线40KM+386.5M处,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车牌号津Q×××××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右侧边沟侧翻的事故,导致我所驾车辆损坏。在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工具替代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28460元。二被告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飞龙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飞龙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40KM+386.5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郝治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Q×××××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右侧边沟侧翻,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该事故是因张飞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全部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郝治义无过错。另查明,肇事车辆GDC50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2396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2、鉴定费1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3、停车费10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收据1张。4、施救费25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发票一张。以上共计2846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材料价格过高。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出示计价标准。停车费收据不具有证明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停车费和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飞龙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财产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飞龙的全部责任造成,而张飞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飞龙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396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治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96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27460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460元。二、被告张飞龙赔偿原告郝治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1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清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