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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李向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李向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地址: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负责人曹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阳原农行职工。被告李向东,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高墙乡金家庄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被告李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向被告李向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禹卫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子杰、人民陪审员李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向东于2012年12月2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即信用卡)一张,经我行批准后向其下发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00968461,其开户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由于被告信用恶化,造成本张信用卡长期拖欠,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此张信用卡共欠金额为10946.79元,其中包括本金6890元、利息3623.26元、滞纳金398.53元。我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的欠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原告针对所述,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向东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1份;2.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信息表1份;3.阳原县高墙乡金家庄村村委会提供的被告李向东下落不明的证明1份;4.被告李向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向东未答辩。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向东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00968461,其开户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由于被告信用卡长期拖欠,截止2015年8月11日,共欠金额为10946.79元,其中包括本金6890元、利息3623.26元、滞纳金398.53元。鉴于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说明被告愿意遵守农行贷记卡章程及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向东透支信用卡后,长期拖欠不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欠款本金6890元。二、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利息3623.26元及滞纳金398.53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卫红审 判 员  李子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