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李传华、张家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华,张家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何家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华。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何家稳。上诉人张家娥、李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原审被告何家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何家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潜江邮政银行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工作;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潜江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潜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潜江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需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潜江邮政银行,经潜江邮政银行同意后解散。2009年11月18日,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向潜江邮政银行各借款1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前均还清借款本息。2010年8月15日,何家稳以购木材为由与潜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家稳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潜江邮政银行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何家稳只偿还了2010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20.01元。此后,何家稳未履行还款义务。潜江邮政银行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家稳偿还潜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和清偿完毕前的利息(年利率为14.4%);2、何家稳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按年利率14.4%的50%的罚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3、张家娥、李传华对何家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何家稳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何家稳只偿还潜江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潜江邮政银行要求何家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张家娥、李传华对何家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何家稳已支付的利息20.01元应从中扣减;罚息应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但潜江邮政银行放弃部分罚息,主张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张家娥、李传华辩称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已于2010年11月前偿清贷款,联保协议已经终止,张家娥、李传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何家稳借款时间是在张家娥、李传华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故张家娥、李传华应对何家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家娥、李传华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家稳应偿还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潜江邮政银行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何家稳已支付的利息20.01元应从中扣减);二、何家稳应按年利率14.4%的50%的利率标准支付潜江邮政银行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张家娥、李传华对何家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共同负担。李传华、张家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额贷款协议书中的联保最高限额为30万元,单一借款为10万元。2009年11月18日,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向潜江邮政银行各借10万元,共计30万元,且于2010年11月前均还清借款本息,故张家娥、李传华的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的保证义务已经完成。何家稳以个人名义借款45000元,不属于联保协议的限额内,超出最高联保限额,张家娥、李传华不应承担45000元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家娥、李传华对何家稳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潜江邮政银行答辩称,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指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每个人借款限额是10万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张家娥、李传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家稳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家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7月结清。该事实有何家稳个人信用报告佐证。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何家稳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潜江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潜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潜江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需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潜江邮政银行,经潜江邮政银行同意后解散。本案中,何家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7月结清。何家稳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在联保协议约定的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限内。何家稳在结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的数额为45000元,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没有超过最高贷款限额;张家娥、李传华没有举证在2010年8月15日何家稳借款时联保小组已经解散,故潜江邮政银行要求张家娥、李传华对何家稳的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家娥、李传华上诉称,张家娥、李传华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何家稳以个人名义借款45000元,不属于联保协议的限额内,超出最高联保限额,张家娥、李传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仅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只需要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时,向潜江邮政银行未清偿的借款总额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张家娥、李传华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家娥、李传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传华、张家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任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