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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与邓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邓庆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九胜。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庆和,男,汉族。上诉人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丽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数量90000条,单价0.56元/条;吨装袋1000条,单位25元/条;货款总额75400元。除2014年4月25日支付25000元外,仍欠504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拖着不支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了假发票,导致被告公司被东源县国家税务局罚款而损失惨重,而要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4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而被税务机关处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欠原告邓庆和货款504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新华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编织袋,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却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因该发票被东源县国家税务局以取得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由,处罚上诉人,令上诉人损失共计285989.88元,被上诉人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该货款抵消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50400元。被上诉人邓庆和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开过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只开过一张本案货款的发票,那张发票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要支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5040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支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504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50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假的增值税发票而导致上诉人被税务机关处罚为由不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事项与货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货款504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上诉人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