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司红军诉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军,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659号原告司红军,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5单元406A。法定代表人辛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司红军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尚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红军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司红军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尚佳伟业公司代理司红军出租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和时间。2015年3月23日,司红军未收到尚佳伟业公司应给付的当期租金,经司红军��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司红军与尚佳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5年7月7日解除,要求尚佳伟业公司给付租金8420元和租金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每月2400元为标准计算),要求支付违约金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佳伟业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对欠付租金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司红军作为甲方与乙方尚佳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按季度支付。甲乙双方签字,合同即刻生效,甲方乙方均不得经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赔偿,乙方如不遵守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一切连带经济损失。司红军和尚佳伟业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另外,合同后附有《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支付房租乙方最多不能超过三天,如超过三天甲方有权收房并且视为乙方违约。本院受理本案后向尚佳伟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和传票等文件,尚佳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收。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司红军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尚佳伟业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今的租金,致使司红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司红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本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该意思表示经本院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于2015年7月7日到达尚佳伟业公司,故该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400元,尚佳伟业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支付租金,司红军主张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尚佳伟业公司尚欠租金8240元,尚佳伟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尚佳伟业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房屋,但尚佳伟业并未返还,故尚佳伟业公司应当向司红军支付其占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另外,司红军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和《补充协议》第二条,尚佳伟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仅适用于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补充协议》第二条中虽然约定了如尚佳伟业���司迟延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但并未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司红军要求支付违约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司红军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红军租金八千二百四十元;三、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红军租金损失(自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二千四百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司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