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凤江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合隆信用社信贷员,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3月至2Ol0年4月,在为贷款户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款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为苑某甲(已起诉)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8.44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到案经过,书证,户籍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一款“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风险”的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未入户调查,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贷款户发放贷款,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指控数额有误,贷款户管某某、苑某乙、陈某甲、常某某的四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2.6万元信贷的原始发放人是信贷员韩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系经办转贷的信贷员,且刘某甲转贷手续按上级联社规定办理。依据《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农信联发(2013)62号)》第二条对转贷贷款按下列方式划分现任经办信贷员责任第(二)项规定:“现任信贷员只要按照操作流程办理,贷款手续完备,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不降低,就不追究其放款责任”,故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损失的的数额应更正为58.44万元。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27日7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在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2.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自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上诉人刘某甲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代办员;2007年1月至今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信贷员。3.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清单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为苑某甲发放贷款的贷款凭证及合同、贷款相关手续。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隆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某、朱某某的2笔贷款共计7.3万元无法核实转贷;常某某、陈某甲、苑井钱、管某某4笔贷款共计12.6万元原始发放人为韩某某,信贷员换片后由刘某甲转贷,刘某甲转贷手续按上级联社规定办理。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三笔贷款,共计4.7万元。第一笔2009年的4月20日贷款1.9万元,第二笔2009年4月27日贷款1万元,第三笔2009年4月28日贷款1万元。这三笔贷款都是苑某甲找的我,让我给他办理顶名贷款,他承诺贷款到期偿还。当时是苑某甲开车领着我、张占红、苑某乙、苑士坤找到刘某甲,刘某甲给我们办理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盖章,苑某甲到窗口取钱,把贷款钱拿走了。我不符合贷款条件,苑某甲不找刘某甲做工作不能贷出这么多钱。刘某甲没到我家进行过贷款前入户调查,且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刘某甲对我们说笔钱是给苑某甲用。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两笔贷款,共计3.7万元。第一笔2009年6月ll日贷款1.9万元,第二笔2009年6月l5日贷款1.8万元。这两笔贷款都是给苑某甲贷的,钱都让苑某甲用了。我不符合贷款条件,苑某甲不找刘某甲做工作不能贷出这么多钱。刘某甲没到我家进行过贷款前入户调查,也没催收过,刘某甲知道我的贷款是给苑某甲用。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32万元贷款。2009年的10月份,苑某甲找到我要用我的户头办贷款,他转贷用,我就同意了,刘某甲给我们做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盖章,贷的钱让苑某甲用了。刘某甲没到我家进行过贷款前入户调查,刘某甲知道我的贷款是给苑某甲用。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4万元的贷款。2009年10月份,我兄弟吴某乙找到我,说苑某甲要用我户头办贷款,他转贷用,我就同意了,吴某乙找的信贷员刘某甲,刘某甲给我做的贷款手续,吴某乙取的钱给了苑某甲。我不符合贷款条件,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9日,苑某甲找到我,要用我户头办贷款开养殖场,我就同意了。当时我开车拉着吴某甲、苑士新、苑士光、苑某甲等几个人到合隆信用社找的信贷员刘某甲,刘某甲给做的贷款手续,我到窗口领钱给了苑某甲。办贷款时,我告诉信贷员刘某甲、主任杨守仁钱是苑某甲贷的,大伙是给苑某甲顶名贷款。没有人对我进行入户核实,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32万���贷款。2009年10月份,苑某甲找到我要用我的户头办理贷款,他转贷用,我就同意了,信贷员刘某甲给办的贷款手续,我在窗口取的钱给了苑某甲。我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如果我自己贷款信用社不会给我贷的。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也没催收过。7.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2.7万元贷款。2009年10月l9日,苑某甲找到我要我给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同意了,当时我、郭东、常某某、苑某甲四人一起去信用社办的贷款,信贷员刘某甲给办的,我到窗口取出钱给了苑某甲。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两笔贷款,都是2009年l2月30日贷的,一笔1.7万元,一笔3.2万元,共计4.9万元。是王某乙找的我帮苑某甲顶名贷款,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我们给苑某甲顶名贷款,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1.9万元贷款。2009年12月30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我找的刘喜海、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孙某某,苑某甲拉着我们到的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我们给苑某甲顶名贷款,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3万元贷款。王某乙找我帮苑某甲顶名贷款,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我们给苑某甲顶名贷款,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11.证人苑某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6万元贷款。2010年4月29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我们给苑���甲顶名贷款,刘某甲没到我家调查过,也没催收过,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名下有1.9万元贷款。2010年4月29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钱是苑某甲用,合隆信用社工作人员根本没到我家进行过调查,在贷款后信用社没有来我家要过钱。1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两笔贷款,第一笔是2009年6月11日贷款1.8万元,第二笔是2009年6月15日贷款1.8万元,共计3.6万元。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刘某甲知道钱是苑某甲用,信用社没有人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也没有进行入户核实,信用社的工作人���从来没有来我家要过钱。1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三笔贷款,第一笔是2008年11月21日贷款1.9万元,第二笔是2008年12月2日贷款1.6万元,第三笔是2008年12月3日贷款1.4万元,共计3.8万元。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到我家进行过调查,也没人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贷款后信用社工作人员从来没有来我家要过钱。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2.9万元贷款。2009年3月2日,王某乙找我帮苑某甲顶名贷款,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我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当时我还有笔信用社贷款没还。信用社没有去我家进行过入户调查,也没有人对我进行过入户核实,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名下4万元贷款。2009年3月4日,王某乙找我帮苑某甲顶名贷款,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信贷员没来我家入户调查,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7.证人苑某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1.7万元贷款。2009年4月10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信贷员刘某甲知道钱是苑某甲用,也没去过我家调查过,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名下有4.5万元贷款。2009年8月27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信用社没有人去我家调查过,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9.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3.4万元贷款。2009年8月27日,苑某甲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承诺到期还,我就同意了。苑某甲领我们到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苑某甲到窗口取的钱。信用社没有人去我家调查过,没有人对我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证人苑某甲证言证实,从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29日,我从合隆信用社共贷款60笔,共计1352400元。贷款让我建牧业小区、盖房子、买地、进种猪了。我是通过借用亲属、朋友的名义,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制造虚假借款合同,在合隆信用社找刘某甲给办的贷款,贷款都被我使用了。截止到2011年7月28日,所有贷款全部到期,但我没现金偿还贷款,只能出售我的固定资产偿还。2008年11月2日我借用吕维财的名义贷款8000元;2008年5月29日借用苑某丙的名义贷款1.2万元;2008年7月22日借用郭忠宝的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7月28日借用苑士坤的名义贷款1.5万元;2008年7月28日借用郭忠宝的名义贷款1.4万元;2008年7月28日借用郭宽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29日借用苑士坤的名义贷款1.5万元;2008年7月29口借用郭宽的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7月29日借用吕维臣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29日借用吕维有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30日借用吕维有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30日借用吕维臣的名义贷款l.9万元;2008年8月l3日借用郭东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8月l3日借用郭东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2日借用刘凤波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2日借用纪振锋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2日借用朱振喜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5日借用刘风波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借用朱振喜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借用纪振锋的名义���款1万元;2008年11月21日借用任某某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l2月2日借用任某某的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l2月3日借用任某某的名义贷款1.4万元;2009年3月2日我借用张某某的名义贷款2.9万元;2009年3月4日借用王某丙的名义贷款4万元;2009年3月13日借用李志刚的名义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3日借用于红永的名义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3日借用李铁军的名义贷款2.3万元;2009年3月l4日借用李志刚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3月14日借用李铁军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3月14日借用于红水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4月10日借用苑某丙的名义贷款1.7万元;2009年4月20日借用苑士坤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4月20日借用张占红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4月20日借用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4年23日借用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万元;2009年4月27日借用张占红的名义贷款1万元;2009年4月28日借用宋��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4月28日借用张占红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11日借用朱某某的名义贷款l.9万元;2009年6月1日借用秦某某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11借用卢大文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l5日借用朱某某的名义贷款l.8万元;2009年6月l5日借用秦某某的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15日借用卢大文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8月27日借用刘某丙的名义贷款4.5万元;2009年8月27日借用常某某的名义贷款3.4万元;2009年l0月19日借用陈某乙的名义贷款4.32万元;2009年10月19日借用吴某甲的名义贷款4.4万元;2009年10月l9日借用吴某乙的名义贷款4.5万元;2009年l0月19日借刘某乙的名义贷款4.32万元;2009年10月19日借用管某某的名义贷款2.7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用王某甲的名义贷款1.7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用王某乙的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用王某甲的名义贷款3.2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用孙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2009年l2月30日借用刘喜海的名义贷款4.6万元;2009年l2月30日借用刘继微的名义贷款3.6万元;2010年4月29日借用苑某乙的名义贷款4.6万元;2010年4月29日借用陈某甲的名义贷款l.9万元。贷款是怎样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就是通过合隆信用社信贷员、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打招呼处哥们,他们就给我开绿灯我就把这些贷款贷出来了。是我们村的刘某甲给我办的贷款,我们俩关系非常不错,我和他说我建养殖场需要用钱,我找他帮忙他给我贷的款。2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合隆镇信用社的信贷员,朱某某、管某某、苑某乙、陈某甲、秦某某、常某某这些人的贷款当初是我发放的,后期我们重新包片后,我就不负责烧锅岭村了,由刘某甲负责,我就把这部分贷款转贷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转贷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我们都是按照单位要求办理的。22.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有次供述均供认,我是农安县合隆信用社信贷员,负责合隆镇烧锅岭村和迎新村7到12社的贷款发放工作。2006年至2008年间,我发放贷款69.8万元没收回来。贷款都被苑某甲使用了。当时是苑某甲找到一些村民给他顶名贷款,然后我给苑某甲做手续,让村民在手续上签字,苑某甲把贷款钱领走。我没有按照规定在贷款前到村民家调查核实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贷款办理完后也没有调查是否按照贷款理由合理使用贷款,没有我苑某甲不能在合隆信用社贷出款。因我和苑某甲关系好,我才帮他骗取贷款。苑某甲办理的贷款都是三户联保形式的贷款,有联保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最后拿凭证取钱。审批表上的贷款理由都是编造的,苑某甲写的,让村民签的字。这些人都是苑某甲通过关系找的,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担��的意愿。我帮助苑某甲贷的款有:2008年3月2日苑某甲借用吕维财名义贷款8000元;2008年5月29日苑某甲借用苑某丙名义贷款1.2万元;2008年7月22日苑某甲借用郭忠宝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7月28日苑某甲借用苑士坤名义贷款1.5万元;2008年7月28日苑某甲借用郭忠宝名义贷款l.4万元;2008年7月28日苑某甲借用郭宽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29日苑某甲借用苑士坤名义贷款1.5万元;2008年7月29日苑某甲借用郭宽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3月29日苑某甲借用吕维臣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3月29日苑某甲借用吕维有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30日范井惠借用吕维有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30日苑某甲借用吕维臣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8月l3日苑某甲借用郭东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8月13日苑某甲借用郭东名义贷款l.9万元;2008年9月22日苑某甲借用刘风波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2日苑某甲借用��振锋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2日苑某甲借用朱振喜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5日苑某甲借用刘风波名义贷款l.9万元;2008年9月26日苑某甲借用朱振喜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苑某甲借用纪振锋名义贷款1万元;2008年11月21日苑某甲借用任某某名义贷款1.9万元;2008年12月2日苑某甲借用任某某名义贷款1.6万元;2008年12月3日苑某甲借用任某某名义贷款1.4万元;2009年3月2日苑某甲借用张某某名义贷款2.9万元;2009年3月4日苑某甲借用王某丙名义贷款4万元;2009年3月13日苑某甲借用李志刚名义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3日苑某甲借用于红水名义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3日苑某甲借用李铁军名义贷款2.3万元;2009年3月14日苑某甲借用李志刚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3月14日苑某甲借用李铁军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3月14日苑某甲借用于红永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4月10日苑某甲借用苑某���名义贷款l.7万元;2009年1月20日苑某甲借用苑士坤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4月20日苑某甲借用张占红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4月20日苑某甲借用宋某某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10月27日苑某甲借用宋某某名义贷款1万元;2009年4月27日苑某甲借用张占红名义贷款1万元;2009年4月28日苑某甲借用宋某某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4月28日苑某甲借用张占红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15日苑某甲借用朱某某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6月15日苑某甲借用秦某某名义贷款l.8万元;2009年6月11日苑某甲借用卢人文名义贷款l.8万元;2009年6月l5日苑某甲借用朱某某名义贷款l.8万元;2009年6月15日苑某甲借用秦某某名义贷款1.8万元;2009年6月15日苑某甲借用卢大文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8月27日苑某甲借用刘某丙名义贷款4.5万元;2009年8月27日苑某甲借用常某某名义贷款3.4万元;2009年10月l9日苑某甲借用陈某乙名义贷款4.32万元;2009年l0月l9日苑某甲借用吴某甲名义贷款4.4万元;2009年10月19日苑某甲借用吴某乙名义贷款4.5万元;2009年10月19日苑某甲借用刘某乙名义贷款4.32万元;2009年l0月l9日苑某甲借用管某某名义贷款2.7万元;2009年12月30日苑某甲借用王某甲名义贷款1.7万元;2009年l2月30日苑某甲借用王某乙名义贷款1.9万元;2009年12月30日苑某甲借用王某甲名义贷款3.2为元;2009年l2月30日苑某甲借用孙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2009年l2月30日苑某甲借用刘喜海的名义贷款4.6万元;2009年12月30日苑某甲借用刘继微的名义贷款3.6为元;2010年4月29日苑某甲借用苑某乙的名义贷款4.6为元;2010年4月29日苑某甲借用陈某甲的名义贷款1.9万元。些贷款不是我发放的,是我单位其他人发放的,后期我管烧锅岭村了就转到我名下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甲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刘某甲明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苑某甲,贷款前,刘某甲没有核实宋某某等贷款人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致使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苑某甲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苑某甲违法发放贷款58.44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的事实,刘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某甲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