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卫,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远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晋仲裁字2号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晋EV33**、晋EV33**、晋EV26**、晋E466**、晋E467**车辆。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侯甲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晋EV33**、晋EV33**、晋EV26**、晋E466**、晋E467**各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云龙执行员  黄大飞执行员  白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