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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先游与孙永、刘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先游,孙永,刘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季先游,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农民。被告刘兵兵,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先游诉被告孙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先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永、被告平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刘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先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孙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宿羊山镇镇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家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苏C×××××号小型轿车驶入原告的门面房中,致房屋及房屋内铝合金材料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徐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864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合计19540元。被告平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房产损失被告现场评估的损失为12000元,同意按照12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孙永、刘兵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宿羊山镇镇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季先游家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苏C×××××号小型轿车驶入原告季先游的门面房中,致车辆、房屋及房屋内铝合金材料损、机器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30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邳州市宿羊山镇镇北一路原告季先游的房屋,因交通事故损坏,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墙体有裂缝,其损失价值为18640元。原告季先游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孙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兵兵,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房屋损失价值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价值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为原告季先游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季先游合理的财产损失为:1、房屋损失费18640元;2、鉴定费900元。合计19540元。因被告孙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徐州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即为1954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孙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兵兵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兵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先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