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献诉被告姚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献,姚留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刘自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留奇,男,汉族。原告刘自献诉被告姚留奇、王国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献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姚留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自献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国党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献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23分许,在濮阳市东北庄南北路与田村东西路交叉口处,刘自献驾驶其自有的豫JFF1**号两轮摩托车沿田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被告姚留奇驾驶的豫JD2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自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自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留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2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88.62元(包括:医疗费26940.17元、误工费2106.15元、护理费4212.3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等共计35688.62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姚留奇辩称,被告姚留奇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姚留奇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659元,要求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23分,在濮阳市东北庄南北路与田村东西路交叉口处,刘自献驾驶其自有的豫JFF1**号二轮摩托车沿田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东北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姚留奇驾驶其实际自有的、登记在王国党名下的豫JD2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自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姚留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499.65元。其中被告姚留奇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659.48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侧外踝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3、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支持对症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刘杰飞,男,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姚留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姚留奇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姚留奇是事故车辆豫JD29**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留奇按照3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99.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809.4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3、护理费2028.1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6、营养费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6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77.24元(包括:医疗费27499.65元、误工费1809.45元、护理费2028.14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被告姚留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7.59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357.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姚留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5.89元(按19319.65元的30%计算),以上共计20153.48元。扣除被告姚留奇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659.48元后,被告姚留奇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留奇赔偿原告刘自献各项损失共计1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已交1026元,应退43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刘自献负担429元,被告姚留奇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