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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黑某甲诉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甲,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5年3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黑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就自诉人黑某甲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黑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自诉人黑某甲不能提供原始(2014年10月25日同心县人民医院所拍)的X光片,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判认为,自诉人黑某甲诉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就上诉人黑某甲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黑某甲无法提供案发当天原始X光片,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诉人黑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黑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黑某甲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桦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