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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甲,职工。被告:张某乙,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婚生一男孩张某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经询,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每月3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孩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自2016年1月1日至孩子满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将该年度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立橱一件。于协议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个。于协议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双方其他争执各自放弃,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