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英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周英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董某丈夫),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周英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世武,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张某某、被告人周英俊及辩护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英俊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同其朋友在梅河口市某家烧烤店喝酒时,遇见被害人董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等人也在喝酒。被告人周英俊因给张某某敬酒遭拒产生不满,用啤酒瓶砸向张某某未果,将烧烤店玻璃砸碎。被告人周英俊被在场人员拉架拉开后,回到家中取来菜刀又返回烧烤店,将被害人董某、张某某砍伤,并将烧烤店部分物品毁坏,损毁物品约值人民币二千余元。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董某之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英俊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晚6时30分许,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在吉乐乡一烧烤店内吃烧烤时,被告人过来给张某某敬酒,他们连喝了两杯啤酒,第三杯张某某没喝,被告人就生气了,拿啤酒瓶子打张某某没打着,将烧烤店窗户玻璃打碎,后被人拽走。大约20分钟后,被告人手持砍刀再次返回烧烤店,将张某某头部砍伤,又将董某胳膊及头部砍伤,后被人拉开。二原告在山城镇医院进行缝合,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身穿的貂皮大衣损坏。现被告人分文未付,要求追究被告人周英俊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7148.78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122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貂皮大衣的损失2万元,共计162554.91元。董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收据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我妻子所述属实,我同意她的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周英俊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6925.0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元,共计15804.07元。被告人周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现无能力赔偿,待出狱后予以赔偿,对貂皮大衣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烧烤店的物品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袁野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伤后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肘部刀砍伤、肘管综合征,共花医疗费47008.78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5天,休息2个月,定期复诊)。张某某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手外伤、头颈部外伤,共花医疗费7312.79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二级护理20天,定期复诊);张某某、董某虽为农村户籍,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劣迹材料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拍照照片、袁野出具的谅解证明、被害人董某、张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居住二年以上的租房合同、山城镇虹华幼儿园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张某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光盘,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俊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达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袁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英俊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应对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二原告人虽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已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保护。董某要求日工资按92元保护应予准许;张某某要求日工资按150元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每人保护200元为宜。对于赔偿金额,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即董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4008.11元,误工费1218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86090.89元。张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2280.39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1466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董某主张赔偿貂皮大衣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英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470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4008.11元,误工费1218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86090.89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3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2280.39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14663.5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周英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