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桂珠与陈进国、翟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珠,陈进国,翟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何桂珠。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国。被告翟长发。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珠与被告陈进国、翟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珠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华,被告翟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珠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被告陈进国驾驶苏097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镇潘丿桥路段超车过程中,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进国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4日出院。被告陈进国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按规定我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陈进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陈进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长发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陈进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879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进国未答辩。被告翟长发辩称,我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东台市人在东台市购买农机车存在优惠和补贴,而被告陈进国是大丰市人,如果陈进国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东台市直接购买农机车无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故被告陈进国借用我的身份证件购买涉案车辆。案涉车辆的款项不是我出资,我也没有从中享有任何收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进国驾驶苏097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大桥镇潘丿路段超车过程中,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原告何桂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桂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趾蹼撕裂伤、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何桂珠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趾蹼撕裂伤、左足第2、3趾骨裂隙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左胸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15552.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至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373元。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进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桂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进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翟长发,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进国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7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15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何桂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挫伤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464.5元。另查明,原告何桂珠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陈进国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翟长发的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被告陈进国提供的两份收条、农机租赁协议,被告翟长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桂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陈进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桂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路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翟长发虽不能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实际控制,也没有在该车的运行过程中获取利益,但他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翟长发未予投保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何桂珠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陈进国为该车辆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实际运行控制权,同样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能投保,应当对被告翟长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责任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陈进国应当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翟长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关联系,本院酌情下调给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送费未提供医疗单位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致且属间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6670.08元(69.48元/天×120天×80%)、护理费7503.84元(69.48元/天×18天×1人+69.48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20-(64-6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59866.12元。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6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8059.4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59.4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6670.08元、护理费7503.84元、残疾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1806.72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陈进国、翟长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桂珠5180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59.4由被告陈进国承担75%的责任,即6044.55元,原告何桂珠的其余损失自负。被告陈进国已垫付17000元,对该款,应先扣除其个人应当承担的款项6044.55元,再扣除被告陈进国、翟长发应当连带承担的51806.72元部分,故被告陈进国仍应赔偿原告4085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国、翟长发应共同赔偿原告何桂珠51806.72元元,扣除被告陈进国的垫付款项后,被告陈进国、翟长发仍应共同赔偿原告何桂珠40851.27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1664.5元,由被告陈进国、翟长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如干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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