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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益志与王书林、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志,王书林,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王益志。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林。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益志与被告王书林、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志的委托代理人尹哲勇、郑雨晴,被告环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麟、孟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志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林、被告环渤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王书林出借50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共12个月,环渤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王书林提供借款后,由于被告王书林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书林、环渤海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5日。截至立案前,被告王书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500000元,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0元;2.判令被告环渤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环渤海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属实,现在尚欠数额也属实,目前单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也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书林(乙方:借款人)、被告环渤海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2013-05-03的《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书林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原告按约定将资金汇入被告王书林账户,如汇入非被告王书林账户被告王书林需出具委托文书;被告王书林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借据》作为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王书林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日5‰承担逾期罚息;若被告王书林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则被告王书林支付款项首先冲抵逾期罚息,其次冲抵利息,再次冲抵本金。被告环渤海公司为被告王书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王书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环渤海公司负责为被告王书林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环渤海公司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还清之日止,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被告王书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书》甲方、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担保)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王书林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环渤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书林在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书林银行账户打入借款100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孙燕向被告王书林银行账户打入借款11000000元,委托案外人梁贤成向被告王书林银行账户打入借款9000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孙燕向被告王书林银行账户打入借款5000000元,委托案外人天津益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书林实际控制单位天津国际民众控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打入借款15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书林(乙方:借款人)、被告环渤海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确认被告王书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环渤海公司同意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并自愿为被告王书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具了承诺函。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完成借款义务后,被告王书林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500000元,余款29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书林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环渤海公司认可被告王书林欠款及其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对被告所欠利息、罚息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林、被告环渤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是三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借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王书林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书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林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环渤海公司既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认可对被告王书林所欠原告王益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渤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一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再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书林偿还原告王益志借款本金29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80元,减半收取为94690元,由被告王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