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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淑贞与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贞,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郑淑贞,女,1934年9月19日,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0年8月24日,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郑淑贞的儿子。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虓,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贞与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与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19路公交车在新店公交车站下车,在原告还未完全离开公交车时,公交车突然启动离开,造成本人倒地受伤,由120急救车送至省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在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住院的医药费和护工费均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出院后,由于恢复缓慢、行动不便,至2014年9月24日才经由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司法鉴定报告出来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3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130元,药费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339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治疗器械费385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第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260元(家属每天送饭,113天×20元/天=2260元),经济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542.83元、护理费19980元。2、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应予以扣除。其中包括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1000元为宜;辅助治疗器械费以290元为准;司法鉴定费,其中包含了600元第二次手术的鉴定费,其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并无后续治疗费评定的资质,该项费用的支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其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第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是家属送饭费用乘以估算的金额,在原告提交证据前该项目不应赔偿,交通费应当是伤者在入院、转院等费用,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酌情认可4000-5000元左右;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2015年发布的标准为30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在其车辆上摔倒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19路车辆时,在原告还未完全离开公交车时,公交车突然启动离开,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14542.83元,护理费1998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报告》,载明被告保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对症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合法的后期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14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9月24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淑贞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4年10月9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郑淑贞住院取出左股骨粗隆间板螺钉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实际花费的医药费金额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辅助治疗器械费38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130元。对此,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722元,原告则提出按2015年的标准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九级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2.4元(30722.4元/年×20%×5年),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金额过高,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加强营养但诉请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被告对伤残的鉴定费金额660元没有异议,但对600元第二次手术的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并无后续治疗费评定的资质,该项费用的支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其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费用6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66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60元,并提出原告的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送饭,来回打的费用20元,计算得出113天×20元/天=22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是家属送饭费用乘以估算的金额,在原告提交证据前该项目不应赔偿,交通费应当是伤者在入院、转院等费用,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在4000元-5000元之间。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因本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63.1元(305.7元+3390元+385元+30722.4元+3000元+660元+1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的19路公交车,被告驾驶人员在原告未完全离开公交车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公交车驶离,致使原告摔伤致残,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上述确认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14542.83元以及护理费19980元,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94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淑贞赔偿款人民币49463.1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