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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光华与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华,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吴光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6.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莲金公路281号车间。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光华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1390.5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26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673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