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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解放公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37.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