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自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自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邹新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存公司承接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张自辉承揽了永存公司工程的部分内外装修业务。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永存公司尚欠张自辉工程款191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自辉与永存公司的当庭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张自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永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1200元人民币,判令永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自辉与永存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张自辉给永存公司的工程进行了装修,永存公司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对张自辉要求判令永存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永存公司辩称结算书永存公司的印章不是永存公司正式单位印章,请求驳回张自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永存公司仅称结算书永存公司的印章不是永存公司的正式单位印章,但没有辩称不是永存公司的印章,且庭审中永存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修建,对于张自辉所承揽项目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永存公司自行完成或由他方完成的事实,故对其请求驳回张自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自辉工程款191200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应为陈丽玲和罗先伟,而非张自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算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故永存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张自辉答辩称:一、陈丽玲与张自辉系夫妻关系,张自辉授权陈丽玲负责案涉工程的对账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永存公司在结算确认单上加盖项目章,也应视为其对张自辉所完成工程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书》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张自辉委托其妻陈丽玲处理案涉工程账务及结算事宜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张自辉与陈丽玲系内部委托关系,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丽玲于2014年1月15日在《青白江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签字效力是否及于张自辉的问题。因张自辉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陈丽玲取得了张自辉委托授予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张自辉依陈丽玲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张自辉没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争《结算清单》上仅加盖项目章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的问题。因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认可赁常成系其项目经理,也无其他证据否认印章真实性,故赁常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耀林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