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炼与重庆倍嘉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72号原告张炼,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倍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嘉德大厦甲幢21-1,组织机构代码70932074-9。法定代表人谭先莉。原告张炼与被告重庆倍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蔡彬和代理审判员李成玲、人民陪审员邱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炼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技术专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降为256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完成了工作交接,于2014年3月7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承诺向原告发放工资而至今仍未发放,但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4959.4元。被告倍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张炼与倍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在安装维护岗位工作等内容。倍嘉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炼支付上月工资,并为张炼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30日,倍嘉公司向张炼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共计4943.14元。2014年3月7日,倍嘉公司向张炼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炼与倍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专员。倍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解除与张炼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张炼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倍嘉公司与张炼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倍嘉公司支付张炼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工资5293.33元。2015年1月8日,该委员会出具编号:2014-59(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张炼遂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倍嘉公司为张炼缴纳了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每月应缴费金额为249.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张炼与被告倍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倍嘉公司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张炼劳动报酬。现原告自认其工资自2013年11月起降为2560元/月,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为4959.4元(2560元/月×2个月+2560元/月÷21.75天×5天-249.7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4959.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倍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炼工资49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倍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蔡 彬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邱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