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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种新诉与被告李垂用、黄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新,李垂用,黄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种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垂用,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珊珊,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种新诉与被告李垂用、黄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黄种新委托的代理人黄辉秋和被告李垂用、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新诉称,被告李垂用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黄种新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垂用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当时由被告黄珊珊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垂用分文未付还。因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黄种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垂用、黄珊珊共同辩称,被告李垂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8%。后因被告李垂用没办法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垂用重新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黄珊珊提供担保,但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只是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垂用的父亲李远炳有帮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黄珊珊也偿还给原告3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李垂用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珊珊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有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单、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黄种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和被告李垂用、黄珊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李垂用亲笔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其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只有50000元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双方又对利息的约定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的13000元为偿还本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垂用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被告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珊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也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只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黄珊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垂用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黄珊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请求被告黄珊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垂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种新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珊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黄种新负担50元,被告李垂用、黄珊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