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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成、褚文洋、尹正春犯盗窃罪,被告人罗建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褚文洋,尹正春,罗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褚文洋(别名二虎),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正春,男。因犯盗窃罪、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建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犯盗窃罪,被告人罗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书香门第小区,将受害人严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和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的一辆灰白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2580元;被盗的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090元。被告人罗建华明知道该两辆车系赃车,仍介绍江都(在逃)购买该两辆车,所得赃款由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三人所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严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我住的书香门第小区楼下,今天早晨9点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找物业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凌晨两点多,有三个人把我的摩托车偷走了。车是豪爵牌HJ125T型号,2011年6月24日花6000元钱买的。车牌号码为豫SA36**。(2)张某某陈述:今年10月29日下午6点多,我把摩托车停在书香门第4号楼下,用锁把前轮的刹车盘锁住,然后锁上车把锁,10月30日早上10点多发现车被盗了,我看了小区的监控是10月30日凌晨1点多被盗的,我当时到小区物业去报了案。被盗的车辆是一辆灰白色带花纹的铃木踏板两轮摩托车,有后备箱,型号为UM125T,2012年11月份花7600元买的,发票和行车证都放在车前边的储物盒里面了。当天夜里小区同时被盗了两辆摩托车,另外一辆是豪爵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2、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2580元,被盗的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5090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尹正春供述:今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刘成、褚文洋到我家里打牌,后我们商量到信阳市来偷摩托车,我开着刘成的那辆湖北牌照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刘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褚文洋坐在后面。到信阳市的时间大约是夜里12点左右,转了几圈到了信阳分校上坡处的一个小区,我把车停到路边上,我们三人到那个小区里去,刘成和褚文洋在一个高楼的下面偷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具体的牌子、颜色我没注意,我也在那个地方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有后备箱,车的铁链子锁在水泥柱子上,我用液压钳子把铁链子剪断后用小螺丝刀把车头卸开,我们偷完以后就骑着摩托车到那个小区对面下面两栋楼之间的空地上,把这两辆摩托车装上五菱宏光面包车,然���我就开车回罗山了,刘成和褚文洋连夜开车到武汉去了,他们到武汉把那两辆摩托车卖了,回来刘成对我说我偷的那辆红色摩托车卖了1500元,扣除200元的邮费,给了我1300元,我这1300元平时打牌、生活等全花完了。(2)褚文洋供述:2014年10月底,我晚上去尹正春家玩,当时刘成也在那,我们商量着一起偷些摩托车,卖点钱花,吃过晚饭,尹正春就开着那辆五菱之光带着我和刘成一起来到信阳市,大概是夜晚12点钟左右,在市内转了几圈寻找目标,最后转到信高分校旁的一个小区,尹正春把车停到信高门前的坡上,我们下车进了那个小区,尹正春和刘成说有两辆车子比较值钱,说就偷那两辆,随后尹正春和刘成让我去望风,他俩去撬锁接线,小区总是有人,一两个小时才把车子偷走,两辆车子接上线后,我和刘成一人骑了一辆从小区出来,我们三人一起把这两辆车抬到面包车上,然后尹正春就开车带着我们一起回了他在罗山的家中。(3)刘成供述:我认识尹正春、褚文洋,我没有和尹正春、褚文洋一块干过什么违法的事情。(4)罗建华供述:2014年l0月底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刘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武汉来学驾照顺便带两辆摩托车过来,让我帮他在武汉找一个收摩托车的人,我就把小江的电话告诉他,他没有打通,我帮他打通了小江的另外一个号码,告诉小江有两个河南来的朋友有两辆摩托车要卖给他,小江告诉我通知刘成把两辆摩托车骑到武汉后湖大道万国摩托车城后门一个洗车的地方,然后我就告诉刘成他们把摩托车骑到万国摩托车城。刘成等人把摩托车骑到指定的地方,小江把那车骑走了。期间我开车过去看见小江把那两辆摩托车骑走,就让刘成他们过去找小江拿钱,刘成说他和小江不熟让我过去帮他拿钱,刘成说:“华哥,你就帮我这一次,以后我出事绝对不把你交代出来。”然后我就过去找小江拿钱。小江把钱给我,我拿着钱回到车上,把钱递给刘成他们,当时是褚文洋接的钱,他数后说钱有5000多块,他们给我车加了100元油,之后我们一起回到我店内。刘成说那两辆摩托车是他们偷的。我知道刘成以前就是偷东西的,当天刘成和褚文洋卖的两辆摩托车都是踏板,八九层新,一辆红色、一辆白色的。4、辨认笔录:经褚文洋辨认其将偷来的车子卖给了罗建华;经罗建华辨认江都就是买赃车的人。(二)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淮滨县东湖庭院小区、桂花路附近,盗走受害人吴某、房某某的两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280元和3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吴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点,我把摩托车停在东湖庭院七号楼三单元门口就上楼了,等到下午四点左右下楼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找没有找到,我就来城关派出所报警。车是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是WH125T-5A,2014年9月14日花7500元购买的。(2)房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我把向强强借我的摩托车放在淮滨县城桂花路老看守所对面二层楼下,锁了车头锁。下午4点左右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没报案。被盗的是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型号是WH125T-5,2011年7月8日花8000元钱购买的,购买手续丢失了。2、鉴定意见:被盗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280元;被盗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3520元。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凭据:公安人员从尹正春处扣押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两辆,桔黄红相间防风罩一个,红把T字形强开器一个;两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已经发还给受害人房某某和黄立(吴某的丈夫)。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尹正春供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我在罗山县府邸花园6栋201号家中睡觉,刘成和褚文洋来找我出去玩,出门后,刘成告诉我去淮滨县转一圈,我没有多想就说无所谓,我看到刘成的那辆武汉牌照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就停放在东门,刘成让我开车,我就开车从罗山县走国道经息县往淮滨县去,下午2点多,我们在淮滨县城内找了一个小餐馆吃饭,车停在饭店门口,吃饭时刘成和褚文洋说要出去转转,我想他们出去转我就不去了,他们两个走了,我吃过饭后就到了五菱车上玩手机,过有半个小时左右,刘成骑了一辆摩托车带着褚文洋,我想应该���偷的,刘成让我开车跟着他走,走了没有多长时间我跟丢了,刘成打电话让我到来时经过的一个桥下面等他们,我开车往桥的方向走,没多长时间我们又碰到了一起,褚文洋也骑了一辆摩托车,我想着又是偷了一辆摩托车,我在前面开着走,他们在后跟着我,到了桥下后,我们三个人将偷的两辆摩托车抬到五菱车上,按原路回罗山。到了息县界后有一座桥,一辆警车往我们这开,我想肯定是警察来抓我们了,就对他们说有警察,我开车门跑了,后来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了罗山。我回去的时候刘成和褚文洋已经在我家里了,我们还没有走就被警察抓住了。(2)褚文洋供述:一个多月前,我从天津打工回来,在家里打点零工,感觉挣不到钱,就找到刘成,我知道他和尹正春是偷摩托车的,想跟他们一起搞点事,刘成带着我去尹正春家,我们三个商量着搞事。2014年11月11日,我和刘成、尹正春在罗山尹正春家吃过午饭后,尹正春开着白色的五菱汽车带着我和刘成去淮滨,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到了淮滨县城,在县城附近转了两三圈,寻找盗窃目标,大约下午四五点在路边发现一户住家门口放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附近没有人,我就下车用强开器把那辆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拧开点火开关,把车打着火骑着车,尹正春和刘成开着车在前面走,我骑着车在后面跟着,走了几里地,我把车骑到一个小区楼道里藏着后就坐上走了,继续寻找目标,转到一个湖还是河边一个小区,尹正春把车停在路边,他和刘成下车去小区里面转,我去上厕所,一会尹正春出来跟我说小区里面还有一辆摩托车,让我把强开器带着去找刘成,刘成在车那等着我,之后我就用同样的方法把那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偷走,这次是尹正春开着车,我坐车,刘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我们一起去了藏车的地方,把两辆摩托车都抬上汽车,后我们就开着车往罗山回,快到息县的时候,一辆警车朝我们过来,我们三个害怕下车跑了,车留在那,我和刘成跑到息县边打出租车回到罗山尹正春家里,尹正春自己打车回的,今天我们三个在尹正春家里被抓住带到这。(3)刘成供述:我认识尹正春、褚文洋,我没有和尹正春、褚文洋一块干过什么违法的事情。另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公安人员在罗山县尹正春家中将刘成、尹正春、褚文洋抓获;2014年11月21日17时,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北区26栋3号门面将罗建华抓获。犯罪前科证实四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成、尹正春、罗建华于2012年刑满释放,褚文洋于2013年7月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盗窃五菱面包车的犯罪行为,现仅有被害人关于五菱面包车被盗的报案陈述,而公诉机关关于该车辆系刘成所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建华明知是盗窃的赃车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为实施盗窃行为而事先预谋,在多次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成、褚文洋、尹正春、罗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正春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果,对被告人刘成、褚文洋、尹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褚文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审 判 员  陈金榜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