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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后知与孔庆亮、汪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后知,孔庆亮,汪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方后知,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亮,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汪芹兰,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方后知与被告孔庆亮、汪芹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后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亮、汪芹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后知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孔庆亮、汪芹兰以经营二手车生意缺钱为由经墨天全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两被告承诺支付月息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墨天全书写欠条一份,由孔庆亮在其条据上签名。当日,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农行转账给被告汪芹兰12万元,被告孔庆亮并在该汇款回单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3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后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银行回单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约定月息按1.5%计算,银行回单也有被告孔庆亮签字;3.原告方后知的相应陈述。被告孔庆亮、汪芹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1日,被告孔庆亮、汪芹兰经墨天全介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方后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遂即由墨天全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孔庆亮在欠款人处署名。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汪芹兰12万元,并经孔庆亮在其银行转账凭证单上签字确认。经手人墨天全亦在欠条上签名并证实借款的经过。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后知与被告孔庆亮的借贷关系清楚,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虽欠条主文系他人书写,但孔庆亮在其欠条欠款人处署名,同时又在银行的转账凭证单上签名,应视其对上述书写内容和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孔庆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应予还付。原告诉称,被告汪芹兰与被告孔庆亮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付该借款及其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间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被告孔庆亮、汪芹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方后知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驳回原告方后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孔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