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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武义县金畈村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李某乙。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武义县百花山公园内,先后二次,每次均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李某丙;3、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武义丁背塘村李某丙车上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李某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翻供称自己未曾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被告人张某甲未就自己翻供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自己未曾实施贩毒行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