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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张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炽龙,男,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玉兰,女,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马燕文,女,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超东,男,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炽龙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即被告马燕文和廖超东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为了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炽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廖玉兰同时也在该合同上以配偶的身份予以了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吴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被告吴炽龙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被告吴炽龙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马燕文和廖超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也与被告马燕文和廖超东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炽龙,但被告吴炽龙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吴炽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64.5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373.52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炽龙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吴炽龙和廖玉兰立即归还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964.5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249.56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及罚息;3被告吴炽龙和廖玉兰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1200元;4、被告吴炽龙和廖玉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马燕文和廖超东对上述二、三、四项诉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户口本1本,证明四被告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吴炽龙和廖玉兰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1、被告吴炽龙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了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被告马燕文和廖超东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4、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吴炽龙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以及至2015年7月5日止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64.5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373.52元;至2015年8月17日止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964.5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3249.56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花去律师费1200元。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炽龙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即被告马燕文、廖超东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妻即被告廖玉兰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为借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炽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马燕文、廖超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燕文、廖超东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炽龙,但被告吴炽龙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炽龙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8日两次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9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吴炽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964.5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249.56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吴炽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炽龙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吴炽龙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炽龙归还借款本金65964.53元及利息和罚息3249.56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炽龙、廖玉兰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此外,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吴炽龙、廖玉兰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吴炽龙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燕文、廖超东自愿为被告吴炽龙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炽龙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炽龙、廖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65964.53元及利息、罚息3249.5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5964.53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吴炽龙、廖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元;四、被告马燕文、廖超东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燕文、廖超东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炽龙、廖玉兰追偿。如果被告吴炽龙、廖玉兰、马燕文、廖超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5元由被告吴炽龙、廖玉兰承担,被告马燕文、廖超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